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事实的认识论意义需要进行重构。法律事实,顾名思义就是站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以规范的视角审视事实所得到的认识。因而,一个事实能够成为法律事实,至少涵盖了以下两方面的意蕴:一是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不同[24],既存在是否与法律规范发生关联意义上的不同,也具有两者在真实性方面的要求不同。生活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要求与规范有关联,这意味着没有规范关联的事实在法律上是无意义的,因而没有必要进入法律审视的范畴;同时由于法律程序的期限限制,对于法律事实的认识有可能在某一点戛然而止,这与生活事实特别是自然科学认识的事实截然不同,因而法律事实除了要表现出真实性以外,更重要的是表现出有效性,即说服法官的有效性和法官说服当事人与第三者的有效性,对真实性的要求反而不如生活事实的要求。因此有学者强调这一观点也是有其合理性的,即“法律学科与生俱来只是一种手段,其全部意图在于达成判决,而这些判决常常是与现实本体相矛盾的认定。”[25]二是涉及到认识论上的谬误,即“认识符合事实”[26]。
美国哲学家蒯因曾经说过:“我们只能通过我们的感官而间接地认识外间事物。……然而,即使我们不对感觉材料做任何解释以力求其还原再现,我们发现自己还是要悄悄地瞥视一下自然科学知识。”[27]蒯因这种见解反映了在认识符合事实论中的一个问题:感官的认识即使是再真实,也逃脱不了最终的命运,即感官必然与人的先在的知识体系相融合,由此蕴涵的意义是具有不同知识的个体对事实的认识必然是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在法律中同样如此。记得卡尔拉伦茨在评论菲肯切尔涵摄模式时曾作的论述:“法官凭以涵摄个案的规范大多并非法定规则本身,毋宁是由法官依据法定规则,考量受裁判个案的情况,而形成的规范。”[28]个别法官对于适用于个案的法规范的认识如此不同,他们对于事实的认识同样受对法规范认识不同而相左。由此因“裁判规范”不同而导致法官内心形成的法律事实的不同也是在所难免。
在司法过程中,个案生活事实要上升为个案法律事实,其间所经历的认识过程是较为复杂的。笔者曾在另一篇论文中论及,需要寻求事实在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有效性之合法依据,进而探询在有效性和意义之间的张力。例如一份书证,其首先言说的是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其中包括主体对规范的认识),如果要成为法律事实则必须由法官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意义(采信),再进而寻求该书证本身在规范框架内对事实证立的有效性,从而成为能够证成法律问题的有效法律事实。[29]在此,笔者对此问题展开论述。一个生活事实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仅仅是一个生活事实,与其他的事实并无二致,即使它是预设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因为预设的事实以及进行预设的行为与其他行为和事实一样,只是在法律规范对人的规范作用下规制人的行为而已,就像日常中人的行为会考量法律后果。所以,生活事实成为法律事实是以进入司法程序为前提的,例如在刑事程序中,侦查机关的介入侦查,收集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可能遗留的各种材料,在侦查阶段生活事实要成为法律事实,依笔者愚见应当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者侦查人员依据现有材料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时。最主要的原因是此时这些材料已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同时这些材料已经过法定程序的正当化。同理,如果这些材料是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则应当在实质上排除其成为法律事实。[30]当然此时的法律事实相较在庭审中为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实有区别,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实已具备证明犯罪事实的有效性,而且这是在控、辩、审三方当庭质证、询问、辩论等的结果,符合主体间互动的策略,也至少在形式上符合现代认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