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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

  

  但是,法律事实要成为证据,要成为证明事实并尽而判决的依据,仅有上述法律事实认识论上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具备证据本身的价值论要求。 


  

  三、证据的价值论意义 


  

  笔者提出证据的价值论意义这一命题,事实上已经站在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否定之基础上。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远的不说,休谟关于“是”与“应该”的对立已经蕴涵了这一方法论上的基本理念。休谟的疑问是,在进行道德学议论时,一个“是”的命题悄然转化为一个“应该”的命题,并且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关系推导出来。[31]自休莫以来,“是”—“事实”、“应该”—“价值”的对立不仅在哲学上而且在法学中也成为了无法逾越的一道鸿沟。因为在逻辑推论的立场上,确实无法解决一个问题:从“应当”命题加上“是”命题无法推论出“是”命题或者“应当”命题![32] 


  

  基于这种二分法,人们在追求真理和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往往极力强调将主观因素从认识中驱逐出去。这种想法能否实现?要实现这一想法应具备哪些条件?笔者以为,首先要成立如维也纳学派代表人物卡尔那普所认识的,物理对象可还原为心理对象,精神对象可还原为心理对象,[33]推之则成为精神对象与物理对象以心理对象为中介而对应。简言之,人的认识与物的实存具有对应性,而且可以是客观地相符甚至等同。其次,真理和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心理为转移。这两个条件却存在着致命的缺陷。针对第一个问题,美国哲学家普特南曾回答过:“对世界的正确描述与‘客观性’是一回事,这个观念怎么样呢?相当清楚,这个观念依赖于假定‘客观性’意味着与对象相符合。”[34]客观性如何认定?是从一个个别的视点出发进行的观察还是从任何视点都绝对地被视为真的立场出发?如果是后者,那么又如何对所有的立场进行统合而成为一种可以被所有人应用的‘客观性’标准呢?问题虽然提出了,但是要解决绝非一事,这也不是本文着力解决的问题,然而有一点是明确的:‘客观性’与对象的实在并不完全对应,至少可以说‘客观性’本身也是人认识的产物。至于第二个问题,应当提及的是在哲学史上曾经有不少哲学家极力反对将心理主义引入哲学,例如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坚定地树起反心理主义的旗帜,他认为: 


  

  心理主义的逻辑学家们忽视了在观念规律与实在规律之间、在规范性规定与因果规定之间、在逻辑必然性和实在必然性之间、在逻辑基础与实在基础之间所具有那种根本性的、永远无法消除的差异。无法现象有什么中介能够在观念与实在之间建立起沟通。[35] 


  

  虽然胡塞尔的论述存在怀疑主义的倾向,并且事实上呈现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念,但是确实提出了在规范性规定与因果规律之间的区分,这一点对于法理论尤其重要。按照当代哲学的命题来看,事实与价值之间始终发生着缠结,人与自然之间的知觉性认知交换是以人与人之间的解释性认知交换为前提的,在认识中除了感觉因素之外,另外还有约定因素。[36]明显地,规范不仅具有对规律性因素的总结,更为重要的是,规范中蕴涵着大量的约定,这些约定更多的是人们在其社会普遍价值观基础上形成的。因而在认识事实时,人们即使可以排除心理主义方法论的阴影,也无法摆脱价值的纠缠。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认识事实问题无法站在价值的彼岸,事实与价值始终缠结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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