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就是通过对案件的待定事实的认识,从而确认某一法律事实能够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事实的认识无法摆脱价值的纠缠,既然无法改变这一状况,唯一的出路是如何将价值判断在认定证据时更合理地加以运用。[37]既然个别的人对于事实的认识在价值论立场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分歧,而且人们虽然可以制订或者形成关于某一事实的价值论断,但是这一论断无疑是抽象的,在对某一具体事实作论断时,还是存在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此在庭审中最合理的最有成效的做法应当是在法官与当事人等之间达成共识,彼此妥协。这意味着事实判断者应当说服其他人,使得法律事实上升为证据时获得有效性依据。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法官与当事人等无法彼此说服的情景,甚至在法官之间亦无法彼此认同,此时作为最终决断者应当本着说服一般大众的认识而作出最终裁决。
当然上述的论点还需要更多的论证来予以支持。在司法过程中,从生活事实认识法律事实到适用证据,整个过程从广义上而言,是符合一般哲学意义上获得认识成就的要求的,即无法摆脱主观性的意指。胡塞尔曾在其《第一哲学》中指出:
“作为能在主观性中获得的客观性,在任何其他地方都不能有它的场所,而只能在它的意识领域本身中(在现实的和可能的意识的意识领域本身中);必须看到并老老把握住:将客观性作为意识能譬如说通过摹写或指示而指向的某种东西置于一切可能的意识之外,不可能有任何意义。”[38]
胡塞尔其实早就已经论证了自古希腊以来传统意义上的形式逻辑学无法从认识论证明事物的本质,而只是在存在论(本体论)意义上成立。时至今日,不仅逻辑学已不是传统形式逻辑学,已经出现了实质逻辑学;而且在法律领域自阿列克西以来,作为对法律证立所要求的论证理论也开始区分内部证立与外部证立,而这种区分正是建立在理性思考基础上的,更进一步就是法律如果有“惟一正解”的话也是个人的“惟一正解”。[39]如果连认识事实的过程中都无法达到普遍认同的“惟一正解”的话,更遑论在对证据进行选择适用的过程中了。
结语让我们返回到本文开头部分的两个问题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据到定案的根据的分野不清以及证据与证明对象的混淆。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只是未进入司法程序的事实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收集但未经过程序认可的事实,因而决不是证据,也不是证明之对象。法律事实是进入程序经过司法认可的事实,完全属于证明对象。而证据是经过认识、价值判断后为法官采信的法律事实,是法庭经过质证和辩论等程序后为法官认定的事实。最后,由于法官在得出最终判决结论后,还需要对其判决理由进行论证,最后进入判决理由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所引用的证据,才成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笔者以简略的图示来表示: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王晓,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