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罚性赔偿更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通俗地讲,社会正义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关乎程序正义,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不问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正义。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着重具体案件当事人实现正义。在英美法系,“程序先于权力”似乎是永远不变的法律信条。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程序正义战胜实质正义的典范。但美国却热衷于惩罚性赔偿,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这是在民事领域对“程序优先原则”带来的弊端的补救呢?在产品责任领域,面对从自己行为中获利的被告,消费者虽然遭到蔑视,但即使他胜诉,在程序上实现所谓的正义,他根本不可能恢复到受伤害之前的状态。更何况,胜诉根本无法预期。我们只有通过实质上的正义,才能维持以消费者的生命为代价获得利润的被告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与生产商相比,消费者所得的产品信息很不充分,经济承受能力脆弱,常常处于被动境地。为了保证消费者从形式到实质上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地位,通过立法确定一些特别手段和措施来改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也是符合理性的。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商课以巨额惩罚性赔偿,是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也是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体现。“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矫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矫枉。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45]
(二)惩罚性赔偿更注重伦理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一般都进行经验式的研究,但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往往很难找到理论依据。可能有些学者忽视了,民法的权利本位思想首先来源于社会经济伦理思想。这种经济伦理包含的内容主要有市场交换中的道德秩序、分配法则和占主导的价值体系,如对财富的追求、使用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主要是由经济伦理的第一层次——职业道德和经济信用构成,这两者构成了人们的行为准则,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石和市场有序化的保证。现代市民社会奠基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上,有其道德基础,即对他人生命、财产、自由权利的尊重,其包括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此为出发点。
当然,许多伦理学家在情感上感觉惩罚是一种恶,总是尽可能贬低惩罚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实际上惩罚本身是中性的,是正义自身的保护机制。补偿性赔偿这种公正方式太简单,一个恶意侵犯他人权利的加害人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必须为其卑鄙行径付出代价。偿还与代价性质不同,前者意味着一种对非尊严损害的矫正,后者意味着一种对尊严损害的矫正,是报复性正义,即某种缺德行为或应受道德谴责行为只能换取某种相应的痛苦。这种报复性正义在 刑法领域体现为刑罚,在侵权法领域体现为惩罚性赔偿。如赵汀阳先生所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46]
(三)惩罚性赔偿对侵权法功能的影响
由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含惩罚和威慑,这与传统侵权法的补偿的目的似有矛盾之处,也使得侵权法与 刑法在功能上有了重合之处。从侵权法与 刑法区分的历史来看,“侵权”一词在英国使用了几百年, 刑法的很多内容在以前是被列入侵权行为法的,今天的许多犯罪行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在过去,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并没有严格的区分。两者都被视为侵权,都要对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而在今天,许多过去的侵权行为都被规定为犯罪,因此有些美国学者将犯罪称为“公共过错”和针对社会的过错,而将侵权行为称为私人过错和针对个人的过错。历史上,侵权案件倾向于反映当时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如暴力恐吓和殴击,抢夺某人的财产,诽谤某人的名誉。在今天侵权行为的范围已经大为扩大,包括了人类行为的许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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