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逻辑上看,将诉中监督局限在某些案件类型上,也有背阶段性检察监督的内在逻辑。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的,因为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不宜轻易地介入到私权纠纷的领域,否则就极容易遭致违背私权自治原则的质疑。因此,检察机关通常仅能对涉及公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的人身关系纠纷,行使公权力,提起民事公诉,而不得对纯粹的私权纠纷越位提起诉讼;即便支持起诉,也不得以当事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诉前监督是受范围限制的,立法上应当采取列举主义。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则是无范围限制的,也就是可以对任何民事纠纷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既然这样,在逻辑上就应当认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也无范围的限制。因为,诉中监督是预防法院生效裁判发生错误的,诉后监督是纠正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的。而法院发生错误裁判的因素一般乃是在诉讼过程中便存在的(除非裁判的依据被撤销的情形),如果允许检察院诉中介入,则可以提前发现这些导致错误裁判的因素,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来,供法院参考,防止法院作出错误的生效裁判。因此,既然诉后监督是无范围制约的,那么,诉中监督也应当无范围的制约。应当说,从逻辑上得出这个结论是非常有力的。
综上所述,诉中监督的范围不宜等同于诉前监督的范围,而应当同诉后监督的范围划等号,也就是说,对检察院的诉中介入是不应当设定范围加以限制的。
五、诉中监督的参诉方式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狭义上不包括诉前监督的转化形式,诉前监督自然会包含诉中监督,此时的诉中监督,实际上已不具有独立的意义,而是诉前监督的自然延伸。这里所言的诉中监督,仅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结束前的检察监督;在诉讼程序结束、生效裁判作出后,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也不包括在诉中监督的演化形式中,也就是说,由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形式,也不属于这里的探讨范围。
如果对诉中监督作出上述限定,则必然要追问的问题是,检察院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程序和机制从诉讼外介入到诉讼中、从诉外主体变为诉中主体的?这个问题的回答,乃是与案件性质的界定联系在一起的;不同的案件类型,产生不同的监督需求;不同的监督需求,产生相异的参诉方式。概括地说,诉中监督的参诉方式不外有如下诸种:
(1)申请参诉的方式。申请参诉的方式应当是最为常见的导入诉中监督机制的方法方式。所谓申请参诉,乃是指由诉讼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提出请求,检察院通过审核其请求,认为有必要参诉的,从而向法院发出诉中监督的通知,参加诉讼实施监督的一种方式。由此来看,申请参诉下的诉中监督具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二是检察院对该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核,三是由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参诉通知,四是检察院实际地介入诉讼过程,对诉讼程序实施监督。这种监督方式最大的特殊性便在于:它的启动必须依赖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主动申请,检察院并不依职权参与诉讼。换而言之,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采用的是“不申请则不理”的被动原则。实行此种方式的诉中监督,主要涉及这样几类案件或情形:其一,涉及到弱者保护的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倘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显失平衡,则弱势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未经律师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参诉的申请。其二,涉及案外第三人保护的案件。有些恶意串通的诉讼案件,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固然可以按照第三人制度参加诉讼,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实施诉讼活动,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有时,尤其在二审、再审中,第三人目前是无法参加诉讼的,其只有申请检察院参诉,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在恶意诉讼等情形下,第三人虽然可以直接参加诉讼,但也可以同时向检察院提出参诉申请。此时检察院的参诉,就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其三,涉及到司法不公需要检察院出面监督的案件。其四,涉及社会公益,检察院尚未知情,法院也未加通知的诉讼案件。在后两类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未能提出此种申请,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主动依职权参诉。可见,在参诉方式上,有时是会发生交叉的,这是正常的情形,要紧的是理清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