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中监督是为了保障审判独立和审判公正的需要。如前所述,有一种观点总是担心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会影响甚或损伤审判的独立性,其实情形恰好相反,诉中监督是有助于审判独立性的保障的,这个道理已如前述。这里再补充一点,就是法院在感到无力排解影响审判独立性的外在因素之时,最为可靠的救援力量便应是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所指向的矛头,不仅仅是法院的审判公正,同时也指向其他的执法机关,如行政机关等等,在这些机关违反宪法以及诉讼法关于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之时,检察机关也有监督之职责。而且这种监督,也不是被动的,它可以主动出击,并将此种影响审判独立的行动向有关部门反映。故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诚然是有助于审判独立性之保障的。此为一方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审判公正的保障,最终也有助于审判独立原则的充分实现。很难想象,审判不够公正,或者审判的公正度不是很高,会有真正的审判独立之落实。毋宁认为,审判公正是实现审判独立的事实前提,而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逻辑前提。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对审判公正度的提升是毋庸置疑的,有监督总比没有监督更能够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首先是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其次或最终是有助于审判的独立,检察机关对审判公正和审判独立的保障是同时完成的,也是相辅相成的。
(3)诉中监督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并有力地制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或诉讼权利的现象。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虽然仅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作用,而未像行政诉讼那样,直接指向了所有的诉讼活动,但这绝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就不能涉及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的监督和保障,相反,应当认为这种监督和保障是隐含在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之中的。之所以做出如此判断和解说,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在于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就包含了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两个方面:直接的监督乃直接面向法院的审判活动,比如法院的审判该公开不公开,对此检察院可以提出监督意见;间接的监督乃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为的一种监督形式,比如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该采取措施制止或惩戒而未能或拒绝采取相关的措施,从而导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失去了平衡,或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或者扰乱了诉讼的公序良俗,此时此刻,检察院就可以对法院怠于作为的消极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提出监督意见。这种间接的监督也是一种监督,其重要性与直接的监督完全不相上下。尤其是,如果侵害、损伤当事人诉权或诉讼权利的因素来自于法院本身,则检察院的此种监督更有必要。诉权原本是用来制约、制衡乃至监督审判权的,然而诉权较之审判权而言,是非常脆弱的,很容易受到审判权的阻碍甚至欺凌,在此种情形下,由另一个处在中立位置的公权力机关参与其中,进行某种平衡,乃至实施某种矫正,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也可以起到保障作用。
(4)诉中监督有助于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更好地引导诉讼程序向着符合国家司法政策的目标运行。在现代民事诉讼的格局中,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日趋中立化,并且消极裁断的司法理念也日益深入审判者的人心,所谓不告不理原则、诉权制衡审判权的原理、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实施裁判的原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理、程序主体权受充分保障的原理等等,一系列制约、制衡法院中立而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原则和程序不断生成,法院的司法裁判不能不逐步地带上一定的被动色彩。在这种司法体制变迁的情势下,有一些原本由法院肩负的国家监督和干预职能,就无可避免地会留下种种的空白点,而这些职能是必须要由某个特定主体肩负起来的,检察院就是一个取而代之的最佳选择。因为检察院的天然使命就是法律监督,凡是对影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乃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或情势,检察院均可以取代法院实施监督乃至干预,当然这种监督和干预,已如前所述,不是直接的、强制的,而是通过法院,以提出检察建议的形式加以实施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我国转型时期,司法机构还担负着非常重要的贯彻司法政策、宣讲司法政策乃至形成司法政策的机能,如前所述,法院受制于司法体制的转轨需要,虽然也可以有所作为,但不便如同过去超职权主义诉讼体制下那样全面展开此项职能,而不能不有所收敛。取代法院发挥此种功能的公权力机构,非检察院莫属。检察院与法院同被视为司法机关,法院不便发挥的职能,由检察院起而发挥相应的作用,既是理之所归,又是势所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