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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职务犯罪侦查涉及的几个问题

  
  三是传闻证据规则。规定除特殊情况下,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不能直接将侦查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取得的物证,不得作为证据,除非补办合法手续或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证。

  
  五是最佳证据规则。不能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照片、录像,不能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副本、复印件、复制件、照片,均不具有证明力。

  
  六是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是科技证据;二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三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规定,我国法律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都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为了目前刑事诉讼三大阶段通用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欠缺层次性。

  
  首先,不同刑事诉讼阶段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不符合认识论原理。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循序渐进、由浅入深的过程,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也是如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任务和诉讼主体的行为都不相同。体现在证明标准上,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也应该由低到高,由模糊到确切,具有层次性。其次,将侦查、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混同,有违刑事诉讼阶段划分和分工原则,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再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同一,容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在侦查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在穷尽了一切侦查手段后,有些案件仍无法查明“客观真实”,有的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客观真实”,不惜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有时反而造成了冤假错案,严重侵犯了人权。最后,对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往往会束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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