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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适用与立法补全之探讨

  
  2、生活安宁权的立法

  
  所谓生活安宁权,即主体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从世界各国成文的民法规定来看,均未有对此权利的明确界定。我国有学者认为,生活安宁权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一个内容。

  
  同时这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七章“隐私权”第二十七条“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中也得到了肯定。但笔者认为,草案中所谓的生活安宁,系一种个人私生活不被窥探、侵扰的一种内心的宁静,系隐私权保护的一个方面。

  
  对于由“人肉搜索”延伸到现实中的侵扰,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将构成侵犯个人生活安宁权。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很多网络暴力事件中,网友号召或相应号召,跑到当事人及其亲朋处进行滋扰、甚至书写“血债血还”等字眼;或不断以电话骚扰、谩骂等,就涉嫌此类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明确规定。

  
  3、人肉搜索是否需要刑法规制

  
  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将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的学者试图从该条款出发为人肉搜索找到入刑的依据。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以上立法仍不足以打击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人肉搜索”同样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应当规定为犯罪。

  
  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可能新增加的两个罪名,并不是针对“人肉搜索”,而是针对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其他人非法获取上述信息两类。这与“人肉搜索”有很大的不同:一是上述单位人员事实上依照法律、规章或者习惯对个人信息有保密义务,泄密行为违背了诚信和职业道德,而且有滥用职权之嫌;二是涉及的个人信息内容存在隐私的可能性较大,但甄别哪些是隐私又极其困难;三是容易大批量泄露个人信息,危害后果相对严重。但即便如此,上述行为的整体危害性在犯罪行为中也是较小的,将最高刑定为三年,与侵犯类似权利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最高刑为一年相比,处罚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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