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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为理论之商法适用及其限制

  
  5.商事法律制度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更注重公法责任。商法作为私法规范体系之一元,私法规范乃其核心,但同时含有大量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干预商事交易活动之规范。[12]鉴于商法之此一属性,当一项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商事法律制度追求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时,更强调公法上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对商事行为效力瑕疵之处理上亦难有例外,公法责任并非稀罕之物。与此相比,民事法律伦理色彩浓郁,重个人利益,行为效力瑕疵之处理多为民事责任。显然,此一特点表征商事法律制度之公法性,但归根结底却由商法之交易安全价值追求决定之。

  
  二、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适用之限制

  
  依前文粗略归纳可知,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适用广泛,且具自身之显著特点。不容否认者,民法和商法虽均生存于私法二元体系,然二者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皆有差异,民法之无效行为理论当不应生搬硬套于商事法律制度,唯顺应商法之特性作出适当调整或限制,方可有无效行为理论之立足与发扬之地。尚值探讨者,为无效行为理论应作何种限制及缘何作出限制,本部分试图求解之。

  
  (一)无效行为理论于商法适用之限制体现

  
  1.变更优于撤销原则之限制。民事法律制度中,可撤销与可变更行为之情形一般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或者变更。但于商事法律制度中,法律对基于同类情形(如显失公平情形)之行为往往限制可撤销行为制度适用,而径行规定为可变更行为。例如,中国海商法于“海难救助”一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受理争议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合同在不正当或者危险情况之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者;根据合同支付之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之救助服务者。

  
  2.不得对抗第三人之限制。民事法律制度中无效行为之情形于商事法律制度环境中发生时未必一定无效,可能只发生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例如中国海商法调整“船舶所有权”时,规定船舶所有权之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个人共有者,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调整“船舶抵押权”时,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相对于民法一般动产之公示方法而言,船舶所有权公示方法具有特殊性。[13]再如,中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者,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行为独立性之限制。商事法律制度中,对行为无效之判断会受到行为独立性限制。票据行为彼此独立,前一项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一项票据行为之效力。亦即一个环节上行为之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环节行为之有效性。例如,票据上之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于票据上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者,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票据上签章者,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之效力。再如,中国票据法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者,该记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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