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间的矛盾和冲突,必然会给联营的实际操作造成不利影响,应明确联营的模式,修改现行相矛盾的地方。
2.联营的条件问题
《联营管理办法》规定,只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才能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但不能合伙经营。对此香港律师界普遍持不同的看法:认为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的律师行只占香港律师行的极少部分,而不能合伙经营的规定也过于严格,不利于香港中小型律师行进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从而与CEPA的目标相违背。
在实践中还有一个令人疑惑的问题,即长期在香港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能不能参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譬如,全球最大律师事务所——贝克·麦肯思国际律师事务所总部在美国,在香港注册分所已超过30年,拥有170多名律师,其在上海设有代表处,这些律师是否能算是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并享受CEPA的优惠政策呢?这也是有待明确的地方。
3.联营的监管问题
《联营管理办法》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关为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联营双方的法律责任做了原则性规定,为监督管理两地律师所联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规定得不够具体、全面。譬如,欠缺对违法、违规的联营所的处罚的规定,对联营所的内地一方可以依《
律师法》来追究责任,而对香港一方只涉及罚款,以致联营双方法律责任的不平衡。[x]
4.联营风险及利润的分担
对于内地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设立联营组织的分担或分享风险及利润的问题,应当予以明确。由于内地和香港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单是各自的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其管理模式也有所分别。内地及香港律师在采用合适的合作方式的同时,必须要明确彼此的分工,明确风险及利润的分担或分享,并制定有效减少双方分歧的措施。
(五)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律师资格及合作方式的问题
1.两地相互承认律师资格的问题
CEPA规定,一方应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还规定: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就相互承认律师执业资格而言,CEPA基本精神是将对方律师纳入本方的法律框架内,即使对方律师参与本方的律师资格的考试和认定,使对方律师获得本地律师执业资格后才允许其进入自己的市场,当然目前主要的是香港律师进入内地市场。应当看到这种认定形式其实并非CEPA规定的“相互承认”,而仍旧只是承认自己的专业人员资格。
当然,香港律师进入内地的形式不仅限于以“获得内地律师资格”和以“律师身份”,也可以在代表处以香港律师身份或者受聘于内地律所,但以这些方式进入内地市场被规定了十分严格的准入条件,而且从业范围十分有限。看来这种方式进入实质上也并不符合“相互承认”的标准,CEPA协议还需进一步拓深合作的层次。
2.合作方式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