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可以理解为由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基本人权,对这部分权利国家负有保障义务。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以宪法列举的为限,但宪法列举了的权利无疑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做了详细的列举。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总纲部分做了一些确认,但主要还是集中在第2章。我国《宪法》具体确认了公民的这样几类基本权利。1.民权与自由:包括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2.政治权利: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3.宗教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且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4.人身自由: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护。5.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等。
在我国宪制发展方面,最为困难、最为复杂的课题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这是国家和社会需要努力完成的永无止境的课题。
(四)宪法确立的权力横向和纵向分配体制
我国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都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
从中央到地方,我国的国家权力横向配置体制可称为人大中心制。《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一规定是我国处理国家机关间权力横向分配问题的宪法基础,它是一项宪法原则,也历来被普遍接受为人大制度下处理国家机关间横向关系、包括职权配置关系的一条不可移易的原理。所以,不仅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还有其他国家机关,如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国家机关,如宪法法院,也必然由本级人大产生,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具体地说,在中央就是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它监督。
历史上曾经有不少人将这种国家权力横向配置体制理解成所谓“议行合一”制,但此说在改革开放、建设法治国家的新时代受到了学术界的强烈否定,{6}官方也没有采用这一提法。的确,在人大中心制下人大,在同一级国家机关中地位最高,处于核心地位,但毕竟包括人大在内的各个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是由宪法或法律划分和确定的,人大并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改革开放30年来,各级人大与本级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依宪法和法律处理的,人大超越宪法、法律干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情况并不常见。可以说,人大中心制在法律上、事实上都包容了分权的内容。
再看国家权力的纵向配置。我国的国家权力纵向配置体制基本上是单一制。我国《宪法》虽未直接规定实行单一制,但却明白确认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政界、法律界一般都认为,这是《宪法》确认我国为单一制的一种具体表述形式。关于权力的纵向划分,在1982年《宪法》通过之时和自那时以来,我国一直缺乏处理中央一地方权力配置或权限划分的足够经验。所以,在这个方面,我国《宪法》的内容基本上还停留在《宪法》第3条的以下规定上:“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根据《宪法》,我国中央与省、市等普通行政区域的关系,构成我国中央一地方关系的基本模式宪法第31条关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和《宪法》第3章第6节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和相应的宪制实践,构成我国中央一地方职权关系基本模式的两种附加模式。
(五)《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架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3部正式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没有设置违宪审查制度。历史上我国《宪法》被虚置、社会生活陷入动乱,与此有极大关系。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通过的,当时“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允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7}因此,1982年《宪法》和自那时以来的《宪法修正案》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保障宪法实施的内容,其中的要点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