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竞争性民主制尚未形成、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尚未实现法治化的条件下,党在国家机关外部执政的模式给民主和法治造成的损害也很明显:1.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中所有重大的问题实质上都是由非民选的机构和人员决定的。2.非民选、非法定机构和非民选、非法定职位的地位事实上高于相应的民选、法定机构和民选、法定职位。3.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中所有重大的问题的实质性讨论和决定过程都没有法律可以规范,法律能够规范的东西都只是相对次要的、形式的、非实质性的,除立法外大都只有走过场的性质,尤其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领导职位和较重要职位的安排上是如此。
(四)如何建立独立的有权威的司法体系
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司法、尤其是法官和法院应该是公正、正义的体现者,法院的裁判应该具有极大的权威,受到社会各界普遍的尊重。民主、法治的社会之所以相对而言比较稳定、能够持续发展,能够解决许多专制、独裁国家所解决不了的一些问题,其重要诀窍之一是设立一套相对独立于任何社会经济组织或政治力量的司法体系,让它作为各种相互竞争的力量之间的缓冲器和争议仲裁者。
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而公正性要靠司法的独立性来保证,说到底是靠法官地位、立场的独立性来保证,没有立场、身份独立的法官,法院无论有多少人员、经费,无论在政治上被放在多么高的地位,司法的权威也不可能真正树立起来。显然,我国当前的法官和法院,还没能享有树立很高权威所需要的足够独立性。这一点从下列情况中看出来:
1.普通法官相对于审判委员会、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领导人员”没有独立性,副院长、庭长等相对于院长也没有独立性。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项规定包含的两层意思值得注意:是法院这个集体而不是一个个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这个集体主要是由院长、审判委员会代表或体现的,普通法官事实上处在受支配的地位。就院长而言,他她有多方面的行政l生权力,对普通法官乃至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任职、升迁、物质待遇等诸多方面都能够施加重要影响。
2.法院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和政治团体没有必要的独立性。按照《宪法》第126条的上述规定,在社会的众多主体中,不能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其他社会主体并未排除在干涉范围之外。而实际情况是,各地执政党地方组织领导人、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人员、政府领导人在当事人致送的文字材料上作出批示,交法院办理的案件时常有之。至于影响较大的疑难案件,各地执政党的政法委员会召集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负责人“协调”处理办法,则也是我国法律、法学界人士非常熟悉的做法。
另外,即使是被宪法排除在干涉主体之外的行政机关,它也控制着法院的人事编制,有许多地方的行政机关还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法院的预算。
3.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任职与晋升、调动的决定权从根本上掌握在执政党的不同机构手中。这些机构指执政党的上级或本级的党委、党委常委会、党委的组织部门,某种程度上还有上级和本级法院的党组织。
4.尚无足以维持法官地位独立的职位保障制度。按照《法官法》,我国法官的职位是有一些实际保障的,但是,没有法律足以保障法官坚持依法办事、独立办案而不被调出法院、不被调动岗位、不会失去职位、不会失去晋升机会、不会降低物质待遇或实际社会地位。
(五)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
26年来,我国在宪法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也还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国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还从来没有依据《宪法》、《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规定进行过公开的违宪审查,尚没有一部法律或者位阶较低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被公开地宣布为违宪而受到撤销或者变更的处理。
概括地说,在违宪审查方面我国目前需要解决好的问题,从内容上看重点是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实施,从形式上看重点是促使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宪法保障条款能够有效运作。如果要具体地列举我国违宪审查制仍有的缺失,我想,在人们可以直接感知的现象层面,可归结为以下数种:
1.在保障宪法实施方面负有主要职责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开监督违反宪法行为的情况还很少,违反宪法的现象往往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处理。早在6年前,胡锦涛主席就指出,我国“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同时他还提出,有必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6年多过去了,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还没有取得标志性的进展。
2.由于常设性的违宪审查专门机构的缺位,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还没有树立起应有的权威。从外国的经验来看,成立或者授权专门的、常设的、独立的负责违宪审查的机构是宪法保障制度发展的一个世界性趋势,不管这种机构是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最高法院还是别的什么名称。与上述情况相对应,我国宪法保障制度还有一个主体不够明确和责任过于分散的问题。按《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宪法保障的主体,此外,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都负有一定的宪法保障责任,从而造成了某种“人人负责却无人负责”的局面。再说,宪定宪法监督主体力不能逮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全国人大通常每年的会期仅有两星期左右,会期短工作繁忙,从来无暇顾及宪法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但是也存在类似的困难。尽管在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但这个内部的办事机构地位较低,所能起的作用十分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