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监督违宪行为的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我国宪法保障制度的法律体系来看,实体性的内容多,程序性的规范少,从而造成了实践操作的困难,最终导致实体性的规定往往形同具文。例如《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但是对于提起审查的条件是什么,具体向人大常委会的哪个工作部门提交,人大常委会应该按照什么标准决定是否受理,按照何种程序审理,审理的期限是多长,审查的法律效力如何,能否申诉等程序性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2003年的孙志刚案发生时,3位法学博士曾根据《立法法》的这一规定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有关行政法规合宪性的请求,尽管这件事举国关注,但他们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得到过被申请机关的任何回应。
4.监督对象模糊,保障重点不明。正是因为缺乏明确的专门机关和详细的程序性规范,所以导致了违宪审查的对象不明确。如果根据《宪法》第5条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是违宪审查的对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可能成为违宪的主体。面对如此庞大的审查对象和潜在的违宪主体,即便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恐怕也是无能为力的。实际上,各个国家宪法保障制度所针对的重点是因国情不同而有较大差异的。我国的宪法保障制度建设,尚待确定自己的侧重点和方略。
5.人们往往不能正确区分违法与违宪,将大量的一般性违法问题与违宪问题混为一谈,或者人为地将违法问题上升到违宪的高度,也是影响我国宪法保障制度有效运作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个道理,就像“狼来了”的故事展示的弊端一样。没有足够宪法学鉴别能力而又动辄耸人听闻地谈论违宪,过去十年中这类例子不少。这样的情况多了后,很自然地降低了人们对违宪事件的警觉和重视程度。课题
三、须长期探索的课题和中短期有条件完成的
我国宪制发展面临的这许多课题,其中有些是中短期有可能解决好的,而更多的课题需要经过长期的探索,待到多数国民有了基本共识后才有可能解决好。政治体制,其中包括司法体制,如果不是在革命的意义上而是在改革的意义上取得进步,其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往往是:少数思想家、学者或其他方面的先进人士首先提出和证明改变现状的必要性一改变现状的主张逐渐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和支持一处于社会主流地位的社会政治集团接受或支持改革要求,将其作为争取目标写进政治宣言或政纲一最后由宪法加以肯定和记载。所以,一个国家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的改革决不是少数先知先觉者有了认识和确信就可以成功的,它需要国家的社会主流阶层形成广泛的共识。
在海内外所关注和谈论的我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中,十分重要、特别具有标志性的一部分课题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仍然需要研究和探索,需要进一步凝聚共识才有可能做实际的推动。在包括科技、经济、政治和学术精英的愿望在内的主流民意没有形成前,政治、司法体制不可能做重大的改革。下面本文就我国宪制中几个仍需长期探索和进一步凝聚共识的方面表达一些看法。
先看看政党制度的改革趋势。通过市场意义上的自由竞争来分配政治资源(集中表现为权利和权力)将被确认为宪制正义的基本标志,我国将来到底会选择哪种操作模式来实现宪制正义是一个还需要继续摸索的课题。不过,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和竞争、主要依靠市场完成经济资源的基础性配置的社会条件下,与过去相比,我国政治资源的配置方式应该与实行单纯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时代有显著的区别,但实际的状况却并非如此。在公民对基本权利的享有方面,人身权利与自由、财产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等等,已经大体实现了市场化分配,但政治权利分配所通行的原则和方法现在还是计划化而非市场化的,迄今为止似乎与实行单纯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时代并没有明显不同。这种情形迟早得改变。
按政治生活原则必然与经济生活原则相适应的原理,我国现行政党制度正在进行改革、并且迟早将要做更大幅度的调适性改革。无论如何,我国政党制度将来得适应通过“市场”而不是通过“计划”分配政治资源的客观情势。适者生存,优胜劣汰,历史的选择是无情的。在政党制度改革方面,我国有多种选项可供选择,将来不一定非得采用某种模式不可,也不能肯定一定不会采用某种模式。
我国现行的一党领导多党合作制在实现公民广泛的政治参与,表达特定阶层的利益要求,推进社会整合、维持社会稳定和对执政党和国家机关进行监督方面是发挥了较过去更好的作用的。迄今为止,我国政治领导层主动对它进行的改革,其幅度虽然较小,但还是在较过去更大程度上使它适应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要。[14]我国现行政党制度还有很强的生命力,还有非常大的改革空间。通过完成政党体制的法制化和发展党内民主来应对政治资源配置市场化的挑战——这或许是未来我国政党制度改革的首要选项。在现行宪制架构下如果我国政党制度的改革不能成功迎接日益增强的政治资源配置市场化的挑战,那么它的发展方向将难以预估,而这已经不是现今有资料、有条件讨论的问题。
再讨论一下人大制度的改革方向。人民代表大会制是而且仅仅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就像议会制相对于英国、总统制相对于美国,半总统制相对于法国一样。
我国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定位为根本政治制度,所以,谈论我国的宪制发展不可能不考虑这一制度的改革。这方面的改革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有一些从长远观点看必须改革而中短期很难进行改革的问题:实行全国人大代表由选民直选;实行各级人大代表竞争性选举;承认司法的特殊性,改革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系的制度安排,保证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性。
推进人大制度的改革,应该比照其他法治国家的情况,确认人大制度只要求在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内横向配置国家权力时贯彻人大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后者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原则,并不要求将同一原则一刀切地贯彻到从中央到地方的每一级行政区域。如果这样理解人大制度,地方的很多改革就可以看作为人大制度所容纳了,如我国有些地方实行过的乡镇长选民直选,以及有些人主张的县市区长等地方行政首长选民直选等等。当然,做这样的改革需要修宪。
与政党制度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个执政党与国家关系模式的改进问题。中国共产党是《宪法》规定的领导党,这里的“领导”实乃“执政”的意思,中国共产党权威性文献近年来都是从执政的角度来阐述领导二字的内容的,所以有科学执政、民主执政等很正式的提法。
法治国家政党的活动是以政党财产与国产、政党的机构与国家机关、政党的专职干部与国家机关官员、政党职能与公家机关职能等在法律上严格区分开来为前提或背景的。我国《宪法》已经将法治国家作为建设目标,中共中央已经提出了要依法执政。他们确立这些目标意味着他们治理国家的方式会发生重大转变。其中,首先应本着党产与国产分开的原则,将执政党的经费与国家财政清楚地分开。执政党单纯的党务活动,经费原则上应该自筹,不够可以接受国家财政补助,这在法治国家是通例。其次是专职党务干部的工薪问题,干部如果单纯担任党职,没有同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就应以党费支付其工薪和经由用党费投保方式解决其医疗养老等问题。本文赞成采取这些措施,不是要拿走和减少执政党的资源,而是只有如此才能将执政党的领导方式真正纳入民主和法制轨道,才能实现其领导方式的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