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如果因伤害致死的是未成年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性质还属于家庭扶养费吗?的确,上述死者因无劳动能力,尚没有或已经没有扶养家庭的能力,其死亡赔偿金仍定性为家庭扶养费似乎与理不合。不过本文认为,未成年人虽然尚不具备劳动能力,但其随着年龄的增长将会参加社会劳动,为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作出贡献,换言之,其成为有劳动能力者具有某种必然性。正是致害人的伤害行为致使死者家庭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落空,将这种本应获得的家庭扶养费作为死亡赔偿金显然并无不当;[3]至于老人虽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会因过去的劳动而获得退休金、养老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这些财产同样将汇入整个家庭财产中成为家庭扶养费的一部分。致已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死亡,同样会造成这整个家庭生活水平的下降,故通过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死者家庭生活水平得以保持同样并无不当。[4]
第三,如果人身损害导致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不具有“同价性”,这是否意味着本文注释2的典型案例中三方原告获赔的巨大差距具有合理性呢? 这当中是否存在人格不平等甚至人格歧视呢?
本文认为,赔偿标准取决于赔偿目的,有什么赔偿目的就有什么赔偿标准。如前所述,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目的归纳起来就是恢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换言之,就是使其生活保持原来的水平的,不至于因伤害而存在实质上的下降。由于受害人原有生活标准因人而异,故表面同样的伤害,获得的赔偿却各不相同。所以,确定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标准,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是伤害本身,而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原来的生活水平。
前述典型案例对比强烈之处在于: 三个女孩年龄相仿,她们恰好在同一伤害事故中受到伤害,又都导致了死亡的损害结果,其不同之处仅在于她们的户籍分属于城市与农村,因此引起某种轰动效应。之所以三个原告所获赔偿标准不同,表面看来的确与三名死者的城市或农村身份有关,似乎是身份决定了赔偿的数额,但是这却只是一种表象,因为获赔数额不同的真正原因并非身份不同,而是她们的死亡对其各自家庭在生活水平方面的影响完全不同(对他人价值不同) 。城市家庭的生活开销远在农村家庭之上,故城市受害人的家属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有利于其家庭生活的稳定; 农村受害人的家属虽然获得的赔偿较低,不过农村的生活支出亦较低,同样能够达到维持家庭生活水平不降低的目的。总之,三方赔偿数额虽不相同,对各方受害人家属来说却是适宜的、合理的,赔偿标准的这种差异与各家庭总体生活水平的差异大致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