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上说,我国适用死刑的司法程序在立法和实施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立法和法律解释规定的死刑司法程序本身公正性不足,如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具体的程序规则,致使一些本该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成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以及律师权利受限,导致法庭质证不充分,不仅直接限制了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而且影响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二审法院对死刑上诉案件长期、普遍不开庭以及允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加重判处死刑等,损害了程序公正。
二是死刑司法程序受到“重刑主义”观念的强烈冲击和外界的较多干涉,不仅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曾经长期名存实亡,而且在一、二审中难以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如“严打”中的“顶格”判刑问题,“留有余地”判死缓问题,二审与复核审曾经长时间合二为一的问题,等等。总的来说,这些问题都是因为受到重刑主义的政策和外界的影响所致,使得本来就比较脆弱的司法程序在执行中又被打了折扣。
死刑司法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经导致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死刑绝对数量很大,无法公开,与世界潮流相背,也不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需要;其二,死刑错案频发,损害了无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其三,整个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公众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信心也受到较大冲击。
三、中国死刑司法程序的完善
2006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恢复了1983年以前第13条的规定,重申了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07年1月1日起全面收回死刑判决的核准权。[1]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死刑司法程序的重大进步,体现了多年来片面强调“严打”的刑事政策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转变。然而,中国死刑司法程序存在的问题贯穿于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并不仅仅限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所导致的问题。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加强死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工作,强调“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这实际上已经在警惕把防止错判死刑的希望寄托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幻想。
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严防错杀无辜,并在合理可接受的限度内平稳地减少死刑的数量,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积极的努力:
(一)转变刑事司法观念,由“专政型司法”转向“公正型司法”
所有参与刑事司法过程的人员,特别是有关的决策人员,应当坚决摒弃长期以来主导刑事司法全过程的“专政型司法”观念,尽快树立“公正型司法”的观念。这种转变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从“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2、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程序先于实体”,即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实体公正的处理结果;3、从重刑主义转向“宽严相济”,特别要消除迷信死刑的观念;4、从国内标准转向国际标准。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并不是发达国家才能达到的标准,截止2007年3月13日,已经有160个国家批准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我国作为一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大国,有义务在国内法中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继续以国情特殊为由拒绝国际标准很难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学界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