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控制死刑

  

  (五)结合最高法院的功能定位,完善和改革死刑复核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审判程序,但从实务操作来看,基本上是法院系统内部对于死刑判决的一种审批程序,而且几乎完全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只是高级法院在复核过程中,按照规定必须讯问被告人,至于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则完全没有参与的机会。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以后,新出台的有关法律解释[4]对死刑复核程序做出了三点新的、补充性的规定:(1)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2)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3)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这些规定确认了辩护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权,扩大了被告人的参与权,强化了复核审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责,从保证死刑的公正适用来说,在程序法相对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将死刑复核程序确定为另一种“事实审”程序,这既不符合两审终审制,也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力量统一审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已经下级法院两审终审的案件,应当仅仅进行“法律审”,就死刑案件而言,应当重点审查下级法院死刑判决的法律适用和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应当对每一件进入复核程序的死刑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实际上,在事实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并无任何比较优势;只要下级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明显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一、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以便将事实认定的责任主要落实在事实审法院,促使控辩双方就事实方面的争议尽可能在一审、二审期间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并且使死刑复核程序逐步向“法律审”方向转化。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将死刑问题的矛盾焦点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也才有利于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维护下级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六)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以后所作的判决可以判处重于原判决的刑罚,甚至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轰动全国的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案,就是在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以及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罪责的案件,公共权力机构原则上不得再启动诉讼程序,进行重复追究,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除了应当将申诉改造为再审之诉外,还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明确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再审以后不得判处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以体现禁止重复追究的精神,确保再审法院的中立地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