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论

  

  法谚云:“私人协议不得有损于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劳动法》第1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其中属于损害公益的,为合同绝对无效,对此认定则采行法院职权干预主义。比如,在违约之诉中,通过审理法院发现该合同有损公益的,为维护公益,法院应当依职权判决合同无效。


  

  婚姻案件、亲权案件等人事诉讼案件,或关涉自然人的基本法律身份或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合法合理解决之则不仅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而且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乃至促进社会的和平发展,所以被作为公益案件对待。[6]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对婚姻和收养成立要件、婚姻和收养无效事由的规定,均为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和法院排除适用。比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则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约束,判决婚姻无效。


  

  公害诉讼案件、消费权诉讼案件、社会福利诉讼案件等现代民事公益案件,与过去的诉讼案件不同的是,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或扩散性,关涉人们或人类的基本权利或基本生活秩序,所以这类诉讼案件往往内含着公的因素,被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对待。


  

  对于民事公益案件采取职权干预主义而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其主要根据是:(1)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是由全体纳税人支撑的,维护公益是其宪法上的职责;(2)民事诉讼中,法院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干预,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若允许当事人随意处分实体权益则可能损害公共利益。


  

  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案件和事项,如果法院没有依职权进行合理干预,如何处理呢?笔者的看法是,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来维护公共利益是其职责。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法院没有依职权维护公益,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按照再审程序予以纠正。[7]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民事公益案件,为了维护公益,检察机关等不受制于受害者私人的诉讼请求而可以提出与其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若受害者私人放弃其诉讼请求或与被告和解而害及公益的,则检察机关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否定。


  

  四、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


  

  (一)辩论主义


  

  1.辩论主义的内涵


  

  在外国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当事人提出主义)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收集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责任,[8]体现了当事人对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的处分,系指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权能或责任,法院不得做出异于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判断。其基本内涵有三:


  

  (1)当事人没有主张或已经撤回的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和依据。[9]从权利或权能的角度来说,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作为判决基础的实体事实的处分,另一方面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从而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即当事人负责提出或主张利己事实(行为主张责任),否则承担败诉的后果(结果主张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