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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论

  

  (2)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实体事实(免证对象),法院应予采用作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之间没有争执的实体事实,包括双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实体事实、一方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一方当事人作出诉讼上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应当直接将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并不得作出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认定。


  

  (3)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实体事实(证明对象),必须采用证据来证明和认定,但是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采用。应当采用证据来证明和认定案件实体事实,即证据裁判主义。民事私益案件中,当事人对利己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院不得收集采用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据。不论何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既可证明利己事实又可证明利于对方的事实,并均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证据共通原则。


  

  民事私益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为辩论主义的内涵,而且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基本一致,证明责任规范通常也是主张责任规范。但是,两者也有不一致的地方,比如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和诉讼上自认的事实,虽不作为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但当事人主张此类事实的责任还是存在的。[10]


  

  按照处分主义,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处分其实体权益,在此延长线上,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事实证据的处分,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自由。[11]从正当程序或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和根据,从而能够减免法院的突袭判决。


  

  我国现行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并未包含上述辩论主义的内涵。我国有学者主张,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上述辩论主义,重塑我国辩论原则。[12]若此,笔者认为,现行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可分别纳入对审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


  2.对辩论主义的补充


  

  如今,诸多国家和地区对辩论主义作出了补充性规定,主要有:


  

  (1)当事人真实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故意或重大过失地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者对真实事实进行争执,此项义务旨在防止当事人操纵事实真相和利用诉讼来规避法律。


  

  (2)法官阐明制度。即当事人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等方面出现不明了、不完足或前后矛盾等情况,法官通过发问、告知、说明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补正,以实现诉讼公正。但是,法官无权在辩论主义程序中为当事人导人新事实和新证据。


  

  (3)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收集证据。辩论主义诉讼中,为实现真实和诉讼公正,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正当理由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该证据。


  

  (4)询问当事人。在一些国家的辩论主义诉讼中,在最后言词辩论终结时,若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法官形成确信心证,由于法官不得依职权收集其他证据,只得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了解事实真相,故此询问当事人具有补充性。[13]


  

  (二)职权探知主义


  

  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调查主义)是指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范围的限制,主动依职权收集事实和证据。与辩论主义相对应,职权探知主义的基本内涵也有三:(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收集并作为判决的依据;(2)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得调查其真伪,以决定是否采用;(3)法院除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判断采用外,应依职权收集采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


  

  职权探知主义适用于包含公益的民事案件或其他事项。一般说来,民事公益案件中,对于利己事实,当事人不负主张责任和行为证明责任,[14]这一制度空白实际上由法院职权探知的责任所填充。至于询问当事人,在辩论主义程序中具有补充性,但在职权探知主义程序中,为查明涉及公益的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被作为第一层次的证据,法院可以随时询问当事人,并且对经通知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法官询问的当事人,法院可以拘传且可以罚款。[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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