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院对管制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时,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的首席顾问可以作为“法官顾问”参与庭审。审查过程中,首席顾问可以陈述其对该法案规定的遵守、规则制定记录中小实体参与的充分性、以及规则对小实体的影响的看法和观点。[21]
四、EPA和OSHA规则制定中的附加程序
对美国环保署(EPA)和职业安全与健康署(OSHA)来说,有关管制灵活性的要求还有一些额外的程序规定。这些额外程序要求EPA和OSHA在公布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之前,应当通知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的首席顾问,告知他管制规则草案对小实体的潜在影响,以及何种类型的小实体将受到影响等相关信息。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的首席顾问在收到上述信息的15日以内,应选出受影响小实体的代表,从他们那里获取有关该管制规则草案的建议和意见。同时,管制机构还应当就管制规则召集一个“审查小组”(a review panel),由全职的联邦雇员构成,包括管制机构中负责实管制规则实施、管理和预算局(OMB)中负责情报和管制事务的人员,以及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的首席顾问。审查小组应认真审查管制机构依照法案的一切应准备的相关材料,包括规则草案的草稿,收集各小实体代表的建议和意见,审议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中的内容。[22]经过审议,若存在应改变的情况,管制机构应当适时修改规则草案和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草案。若审议小组认为管制灵活性分析并无必要,则可不制作该分析报告。审查小组审查完毕后60天内,应将小实体代表的评议和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向公众报告,从而与本文前面所描述的程序相衔接。
如果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首席顾问、小实体的代表以及管理和预算局(OMB)部门中负责情报和管制事务的办事处咨询协商一致,也可以放弃上述审查小组的审查程序。但是,在规则制定记录中要加入一个附有理由的书面决定,对放弃的理由进行具体陈述。
五、走向“精细化”的行政管制
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制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从经济学视角看,政府管制是对市场调节的限制,本质上是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因此,对于行政管制活动的法律调整,不仅需要考虑定性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形式公正等价值,还需考虑定量意义上的管制影响分析。《管制灵活性法》所表达的对不同受管制对象予以灵活对待,对“弱小”实体利益的特别关怀等诉求,体现了现代行政的“精细化”需求。这种“精细化”的行政管制,关注到了社会资源更为均衡有效的配置,同时也体现了公共行政活动的“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