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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

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


邓峰


【全文】
  

  当我们考虑中国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设计的时候,面临着不断进入中国而增加的外国公司,以及中国不断到海外上市融资的客观事实,在全球化资本市场竞争压力下,中国在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上,已经开始出现了不同的选择。究竟是采用独立董事模式,还是完善监事会制度?究竟是采用德国的共同决策方式,还是采用美国的职工持股方式?等等选择,反复地、或隐或现地、或多或少地困扰着中国法这个以“外国法”作为规则来源正当性的规则系统。


  

  很少被反思的是,作为一个继受法国家,在公司治理的模式选择中,似乎有一个命题没有得到真正的对待:中国既有的公司治理究竟是哪一种模式?有没有可能选择另外一种模式?本文运用比博绍克和罗伊(Lucian A.Bebchuk and Mark J.Roe)的路径依赖理论,试图从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出发,界定中国现行的公司法上的治理结构的理论或者模式来源。并试图回答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表现出来的,令人难以满意的规则供给模式,背后的制约因素是什么?是否可能使得中国公司法演进到与法治、资产市场、生产市场发达的国家下的规则模式?


  

  一、公司法中的进化理论


  

  全球化,尤其是资本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的自由化,使得公司治理上产生了强烈的进化趋同压力。汉斯曼和卡拉克曼教授坚定地宣布“股东导向的模式”(shareholder oriented model)已经成为进化趋同(convergence)的主导模式。他们将其动力界定为其他竞争模式的失败,学界的共识。[1]但究其核心,仍然是一种基于市场竞争推动法律演进的进化理论。来自于资本、产品、要素和劳动力市场的压力,迫使以利益攸关者为导向的模式(stakeholder models)的重要性下降。在资本市场主导的全球化经济体系中,只有更好地对股东利益加以确认和保护,通过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来约束代理人的利己和机会主义行为,并且通过明晰的合同保护和机制设计来确定其他主体的权利,才能更有效地满足市场的扩展。


  

  进化理论本质上是法律的竞争理论(law’s competition),与之相关的是规制竞争(regulatory competition)理论。进化理论是如此的有力,它刻画了公司法的历史。不同的法律规则系统之间出于对资本、就业、税收等原因的竞争而不断地优化和改进规则,导致了对规制放松(deregulation)的进程。英国和荷兰之间的竞争,导致了1600年和1602年的英国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的出现和制度创新,并导致后者被大陆法学者看成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滥觞。[2]英国在19世纪初期学习大陆法上的康枚达(commenda),引入了有限合伙,[3]1822年美国也学习了这一制度。1811年,纽约州最早规定,在特定的制造业中,公司的资本总额不超过10万美元时,所有的申请人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4]英国在1855年学习了这一制度,向所有的公司股东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被视为真正的商事公司法的开始。公司法的形成如此,变化也是如此。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美国从新泽西州到特拉华州的公司法的自由化,有限责任合伙(LLP)和有限责任公司(LLC)在全球的扩展,以至于最近日本废除大陆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采纳美国的LLC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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