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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

  

  由特区行政长官建议提请解释基本法的情形是在两种不同的前提下实施的:第一次是在特区终审法院未自动履行提请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次是在非诉情况下进行的,但不管哪种情况,都是基于特区行政长官之法定职责而提起的。所以,无论从基本法文本的体系解释还是从宪政实践之历史效果看,对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解释权的终局性和国家宪政架构制度之统一性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与意义。倘若说,该解释模式程序之改进完善的话,那么特区行政长官建议提请程序仍然属于柔性规范,假若特区行政长官同样未行使其职责而没有提出建议提请程序,其情形又当如何呢?笔者不得而知。


  

  三、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植于内地之可能性


  

  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基本是确立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双重解释模式机制,它融法定解释与授权解释、一般解释与个案解释为一体,既保障了国家宪政之统一,又保证了地方的高度自治。实践证明,这一解释模式是成功的。这一解释模式能否移植至内地?有多大的可借鉴意义?


  

  从理论上说,由于港澳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政制的产物,所以在内地实行一国一制的前提下,似乎没有移植这一模式的可能性。但是,笔者认为,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仍不失为内地法律解释体制尤其是宪法解释体制所借鉴。理由如下:


  

  其一,合乎新宪政主义之趋势。自美国权利宪法化与司法审查机制确立之后的两百多年以来,这一制度日益得到世界性范围的普及。其中在二战后时代的各个国家这种新宪政主义普遍建立。首先,二战后的日本于1946年、意大利于1948年、联邦德国于1949年、法国于1958年都在新宪法中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意大利于1956年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于1958年创立了宪法委员会。其次,新独立的国家主要是前英国殖民地国家获得独立后纷纷完成了权利宪法化与司法审查制度的过程,如印度于1950年通过了新宪法并确立了印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此外非洲一些国家如加纳于1957年、 Nigeria于1959年、肯尼亚于1960年也确立了这一模式。再次,一些国家从权威主义通过确立权利宪法化与司法审查制度走向了民主,如南非于1993年通过了《临时权利法案》,1995年建立了宪法法院,1996年颁布了《最终权利法案》;几乎南欧新兴的民主国家如希腊于1975年、葡萄牙于1976年、西班牙于1978年以及拉丁美洲国家如尼加拉瓜于1987年、巴西于1988年、哥伦比亚于1991年、秘鲁于1993年、波利比亚与994年都将基本权利法案作为其新宪法的重要内容并确立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第四,前苏联及东欧国家转型之后普遍通过了新宪法,建立了宪法法院与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属于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如新西兰、以色列等也走向了司法审查之路。所以,新宪政主义所倡导的人权的司法保护与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是世界宪法革命的重要内容。[3]前述,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是一种政治与权利司法化的价值架构,符合世界新宪政主义之趋势。人权司法化之路必然是宪法诉讼之路,这是大趋势,不仅符合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文本要求,也符合世界宪政之价值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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