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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不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这实际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尊重,有违程序公正的理念。之所以出现这个现象,无外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如何将二者有效地结合,一直是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由于人权观念的淡薄,打击犯罪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管辖权异议制度自然难以建立。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导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意识不到位,没有意识到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真正作用在于从程序上赋予当事人积极的防御权,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达到控辩平衡。第三,虽然在立法上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一般民众都对犯罪行为持一种仇视心态,本能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迫究的对象来看待,认为就应该老实坦白认罪,接受惩罚,在这种情况下,管辖权异议作为当事人诉权的扩张,是很难有生存基础的。


  

  我国1997年刑诉法没有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从根本上说就是一个诉讼观念的问题。如今,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因此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事实上,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要构建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吸收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这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二)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参考


  

  在主体上,有的国家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审查庭应当根据检察院或者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裁决。”甚至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也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的国家规定只有被告人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审判程序开始之后,法院只有根据被告人的异议才能允许宣告自己无权管辖”。


  

  在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机关上,有的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则规定需要有明确的机关来处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所有其他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均由检察院或者当事人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可见在法国,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是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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