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德国也设有专门的《反腐败法》;新加坡议会则早在1960年就通过了一部强有力的反贪法律——《防止贪污法》,继后又陆续出台了《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公务员惩戒规则》等。我国香港地区则先后颁行了《防止贿赂条例》、《廉政公署条例》、《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等;韩国也相继制定了《腐败防止法》、《反洗钱法》和《政治资金法》,等等。
由此可见,为有利遏制商业贿赂,制定专门的打击贪污贿赂或商业贿赂的法律,非常必要。
第二,在关注打击受贿行为的同时,轻忽了对行贿人的打击。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就是专门规范总部设在美国本土的美国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行贿”行为的专门法案。表明美国方面非常注重对贿赂的重要源头——行贿人的严厉惩治。惟其如此,根据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规定,任何“公司(包括公司官员、董事、雇员、公司的代理人或为了公司利益而行为的任何持股人) 为了获得或保持业务或将业务给予某人,而给予任何外国官员(外国政党、政党官员或政治机构的候选人) 金钱,或为其支付或承诺为其支付(包括授权做出此类承诺) 任何财物;或明知第三人为了协助其获得或保持业务、会将向其支付的金钱的一部或全部直接、间接或承诺给予外国官员(外国政党、政党候选人或政党官员) ,而向该第三人支付的”,都构成应予惩处的商业贿赂行为。可见,美国方面,不仅打击已然行贿既遂者,还惩处“承诺”支付的尚未真正行贿完毕者。中国则不然,长期以来,中国媒体披露的大量的贿赂行为大多集中在受贿贪官身上,而忽略了对行贿人的打击与惩处。实际上,在中国,无论从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层面看,我们对行贿行为的规制、规范与惩处均不够、不力。特别是,就商业贿赂角度讲,某种意义看,打击导致不公平竞争的源头——“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倍加重要。
第三,不严不厉的反贿赂法治体系导致贿赂黑洞过大。与发达国家的反贿赂法治体系比较,我国的反贿赂法治体系确实可谓既不严、又不厉。
说其不严,主要是就我国针对商业贿赂的财产罚与资质罚设置看。在西方国家,一俟发现贿赂,往往处以倾家荡产式的财产罚,或者,取消上市公司资格、取消证券交易资格、取消经营某项产品的资格等各种严厉的资格罚。而我国,即便作为其他各种商事、经济法规的最后保障法的刑法,其惩处力度也是非常不力的。例如,无论是现行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还是《刑法修正案六(草案) 》第3条、第4条的规定,都无罚金刑规定;更无取消经营资格的资格刑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