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方针,指规定了某些建议性的标准、指示性的内容的文件,但是该文件不具有强制力。
⑤行政决定,指行政机关就某一特定的事实情况作出的决定。与执行规则的不同之处在于,行政决定不具有将来的和普遍的适用性。争端解决下被诉的行政决定主要是与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有关的决定,如是否存在倾销或补贴,或是否存在损害的行政决定。[50]
当然,这种分类方法只是尝试从一个角度切入,不可能穷尽争端解决程序下的被诉措施。例如,上面提到的分类方法,都强调作出措施的主体是具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但在有的案件中(如 Japan— Film案),相关措施并非政府机构作出,因而不可能归于上面任何一类,只是由于存在“足够的政府介入”而归责于成员方政府。
上述分类体系下的立法、执行规则、行政实践做法、方针,都具有普遍适用性。在对它们提起争端解决时,就会遇到是起诉措施本身,或措施的执行,还是将两者一并起诉的问题。当然,行政决定是针对具体情况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所以不存在这一问题。
【作者简介】
王慧,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本文在完成过程中,王文婷同学在有关资料的整理和翻译方面提供了大量的帮助。特此致谢。
参见《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7条、第6条、第7条、第17.6条、第19条、第21.5条。
见《国际法院规约》第38.1条。虽然在DSU或WTO的任何协定中,都没有给《国际法院规约》第38.1条规定相当的明确规则,但通过DSU第3.2条和第7条,事实上已经有效地将第38.1条带进了WTO的争端解决进程中。详见(美)戴维·帕尔米特、(希腊)佩特罗斯·C·马弗鲁第斯:《WTO中的争端解决:实践与程序》(第2版),罗培新、李春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43。
WTO下的争端解决程序都是基于GATT1994第23条发展起来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虽然有专门的争端解决规定,但是表达的主旨仍然没有超出GATT第23条的范围(详见《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直接照搬了GATT的争端解决条款(详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4条)。所以,分析GATT第23条对于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措施”大有裨益。
Ernst—Ulrich Petersmann(edited):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pp.37—38.
笔者查阅了从1995年至2006年9月30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获得通过的案例共计96个,从未发现以“协定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为由作出的裁决。相关案例参见WTO官方网站,http://www.wto.org/englisk/tratop_e/dispu_e/dispu_e.htm,2006年9月30日访问。
有学者曾指出:“会员援引GATT目标之达成受到负面影响提起二三条争端解决程序时,必须具体说明何条款之目标受影响,具体事证又如何,否则争端解决小组往往不予采认或受理。”(洪德钦:《WTO法律与政策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52。)还有学者认为,依“损害了关贸总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为由提起的非违反之诉,类似于国内法的公益诉讼,不仅仅在于维护个别成员的贸易利益,还在于维护全体成员的利益,任何非实施相关措施的成员均可提起非违反之诉。这一规定更有利于促使成员善意履行关贸总协定所赋予的义务,更有利于维护多边贸易谈判所体现的贸易利益。(钟立国:“WTO争端解决机制非违反之诉的适用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此外笔者没有找到其他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反观上述两学者的观点,一个只是强调,以“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为由提起争端解决的,应具体说明何条款的目标受影响并提供客观证据;另一个的论述并没有援引任何资料,更多的是主观猜想。造成GATT任何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的“措施”究竟是什么,仍然是一个问号。
Ernst—Ulrich Petersmann(edited):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pp.37—38.
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页437—438。
Ernst—Ulrich Petersmann(edited):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pp.37—38.
笔者查阅了至2006年9月30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的案例共计96个,从未发现以23.1(c)为由作出的裁决。相关案例见http://www.wto.org/englisk/tratop_e/dispu_e/dispu_e.htm,2006年9月30日访问。
这里有一个小问题:只有GATT第23.1(b)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3条的条文中使用了“措施”一词,这是否意味着仅仅在非违反之诉下才存在“措施”?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DSU中,“措施”的概念被广泛运用于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中。DSU第3、4、6、12、19、21等条款都用到了“措施”一词,而根据DSU第26.1条,上述规定了“措施”的DSU条款同时适用于违反之诉与非违反之诉,所以,违反之诉下显然也存在“措施”。以DSU第3.7条为例,“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销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的措辞,就证明了这一点。事实上,专家组在对“违反之诉”作出的裁决中,也用“措施”一词指代其审查对象。例如,编号为DS302的“违反之诉”案件,本身的题目就是“多米尼加共和国——影响香烟进口和国内销售的措施”。然而,在DSU26.2条下关于“情形之诉”的规定,依旧未出现“措施”一词。似乎可以像上文中那样反推“情势之诉”下的审查对象也是“措施”。但是,由于没有相关争端解决实践可以参考,“情势之诉”的审查对象何指,一时成谜。这个问题将在后文中详细讨论。
GATT1994第23.1(a)条规定“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1条规定“如任何成员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援用DSU”,《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4条则直接援引了GATT1994第23.1(a)条。
由于前文已说明的理由,这里将只讨论“丧失或减损”,而不涉及“阻碍协定目标实现”。
John H.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135.
这部分的分析引自Frieder Roessler,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and Impairment in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Ernst-Ulrich Petersmann(edited),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London;Bost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GATT,BISD 11S/99—100,转引自Frieder Roessler,页127注。
Paragraph 5 of the Annex to the Understanding Regarding Notification,Consultation,Dispute Settlement and Surveillance,adopted on 28 November 1979,转引自Frieder Roessler,页127。
DSU第3.8条规定,“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案件。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方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起诉的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反驳此指控。”
GATT的专家组认为,存在“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假定不能以“未对贸易量造成影响”为由反驳。(BISD7S/67和BISD30S/167—168,转引自Frieder Roessler,页128注、。)受保护的不是对贸易量的预期,而是对竞争条件的预期。只要一项措施对竞争条件施加了不利影响,就已经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不论贸易量是否受到不利影响。(BISD34S/154—159,转引自Frieder Roessler,页129注。)“措施”应被假定为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不仅因为它对贸易量产生的影响,还因为其存在会增加交易成本,及其带来的潜在的不确定性会对投资计划产生影响。(BISD31S/113,转引自Frieder Roessler,页128注。)在1987年,石油“超级基金”税案的专家组总结道:“‘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假定事实上在争端解决实践中是不可反驳的。”(GATT,United States—Taxes on:Petroleum and Certain Imported Substances,GATT Doc.L/6175,Basic Instruments and Selected Documents,34th Supplement,136 at 155—159,panel report adopted June 17,1987,BISD 34S/156—158,转引自Frieder Roessler,页129注。)
John H.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124.
《服务贸易总协定》23.1条规定:“如任何成员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援用DSU。”该条款根本没有提到“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定第4条关于禁止性补贴“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一禁止性补贴,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的规定也放弃了“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要求。
Frieder Roessler甚至认为,如果WTO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允许成员依据DSU3.8条对“违反协定的措施会造成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假设进行反驳,一方面有违既成的GATY法理,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服务贸易总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定与其他适用协定的不符。Frieder Roessler,页130。
原文:“the protection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based on reciprocal tariff negotiations,as to the maintenance of the conditions of competition prevailing at the time of the negotiations,or as to the agreed balance of reciprocal tariff concessions.”引自Ernst—Ulrich Petersmann,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Dispute Settlemen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74.
Frieder Roessler,页130。以及John H.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135.
正如Robert E.Hudec指出的:“如果不存在对相关产品的减让承诺,则GATT其他规则并不真正意味着任何程度的商业机遇;这些规则仅仅意味着不得采取其中明文规定的贸易壁垒形式。”转引自Frieder Roessler,页133注。
不过,有学者指出,在服务贸易谈判中,不存在“约束关税”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部门对部门的、包括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条件的特别承诺表,这样在以互惠原则为基础的关税谈判时期存在的“合理预期”,在服务贸易领域就难以适用。另外,服务贸易的特殊性也将使争端解决机构更难以确定是否存在“丧失或减损”及确定“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参见钟立国:“WTO争端解决机制非违反之诉的适用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对应否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非违反之诉,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便引起了争议。一些成员担心,包含非违反之诉的知识产权协议会在事实上形成比谈判中的协议更高的保护标准;而另一些成员则担心,缺少非违反之诉,现存的义务将被合法的、却是对已达成一致的保护标准的限制性解释所侵蚀。”参见尹立:“浅析WTO争议解决机制中的非违反(协议)之诉”,《政法论丛》2003年第3期。
Frieder Roessler,p.137。
Jeff Waincymer,WTO Ligigation:Procedural Aspects of 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Cameron May 2002,p.111.转引白杨国华,李泳箑:《WTO争端解决程序详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页137。该文中译为“其他情况之诉”。
赵维田,见前注,页437—438。
洪德钦:《WTO法律与政策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53。
Frieder Roessler,页139—140。
由于造成GATT任何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的“措施”究竟是什么,仍然是一个问号,所以此表未将其包含在内。
Guatemala-Cement Ⅰ案中,上诉机构曾指出,一项“措施”可以是成员的任何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一项措施也可以是成员的不作为。(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Guatemala—Cement Ⅰ,WT/DS60/AB/R,25 November 1998,footnote 47.)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原则上说,任何可归责于一WTO成员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可成为争端解决下的“措施”。一般来说,可归责于成员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WT/DS244/AB/R,Para.81.)
见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Shrimp,WT/DS58/AB/R,6 November 1998,para.101;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Zeroing(EC),WT/DS294/AB/R,9 May 2006,Para.187.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1条: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
DSU第22.9条规定,“如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了影响遵守适用协定的措施,则可援引适用协定中的争端解决规定。”GATT1994第24.12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本协定的规定。”此外,作为GATT的组成部分的《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第13段明确规定道:“每一成员在GATT 1994项下对遵守GATT 1994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并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这些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a)条规定,“‘成员的措施’指:(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ii)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在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帕尔米特、马弗鲁第斯,见前注,页27。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25条;《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36条。
在Australia—Salmon(21.5.Canada)案中,专家组就指出:“SPS协定第13条清楚地表明:(1)各成员对在本协定项下遵守其中所列所有义务负有全责。(2)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将此二者综合考虑,并参考SPS协定1.1条的规定,我们认为,Tasmania地方政府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受到SPS的规制,澳大利亚政府也应对其负责。”(Panel Report on Australia—Salmon(Article 21.5—Canada),WT/DS18/RW,20 March 2000,para.7.13.)
Panel Report on Japan—Film,WT/DS44/R,22 April 1998,para.10.52.
Panel Report on Japan—Film,WT/DS44/R,22 April 1998,paras.10.55—10.56.
Panel Report on Japan—Film,WT/DS44/R,22 April 1998,paras.10.43—10.44.Panel Report,Argentina—Hides and Leather,WT/DS155/R,16 February 2001,paras.11.17,11.22 and 11.51.EC—Poultry,WT/DS69/R,23 July 1998,paras.271—272.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WT/DS244/AB/R,9 January 2004,Para.82;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 Sunset Reviews,WT/DS268/AB/R,17 December 2004,paras.186—189;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Zeroing(EC),WT/DS294/AB/R,paras.188—190.
详见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Zeroing(EC)WT/DS294/AB/R,9 May 2006,paras.192—198.
US—Zeroing(EC)案中,专家组就指出,如果把“标准归零法”(Standard Zeroing Procedures)本身定性为一项制定了规则和规范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将来适用性的行为或文件,将难以与其只是在某一具体的反倾销程序中作为该程序的一个环节的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而得到适用的事实调和。(Panel Report,US—Zeroing(EC)WT/DS294/AB/R,9 May 2006,para.7.97.)上诉机构也同意这种观点,并由此认定归零法并不是一项可以被单独提起争端解决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措施。(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Zeroing(EC)WT/DS294/AB/R,9 May 2006,para.231.)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WT/DS244/AB/R,9 January 2004,Para.82.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S—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 Sunset Reviews,WT/DS268/AB/R,17 December 2004.para.172.
根据DSU第19.1条,“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除其建议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杨国华、李泳箑,见前注,页105。
上述5点译自Alan Yanocich and Tania Voon:“What is the Measure at Issue?”Andrew D Mitchell,Challenges and Prospects,for the WTO,Cameron May Ltd,2005.相关案例详见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