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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程序法方面,刑事和解也符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规则。比如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刑事诉讼法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根据“或者”一词的词义,[2]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可以免除刑罚二者为“选择”关系,即对前者可以相对不起诉,对后者也可以相对不起诉,但前者不等于后者。那么,刑法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是如何规定的呢?刑法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条在明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犯罪”的刑事责任解决方式的同时,看似没有明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犯罪”的具体情形,实际上是把裁量的权力赋予了司法机关。这种开放性的规定有助于司法机关结合——定时期的社会形势,全面评价某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此基础上给予个别化处理,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但不容否认,刑法这种近乎无规定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发展为两个极端,一是权力被滥用,一是缩手缩脚不敢适用。为此需要有权机关以授权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犯罪”给予明确,藉此指导和规制司法行为,并及时将经实践验证的情形进一步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显而易见,刑事和解即是这方面的——个典型例证。如果将来刑事和解在消弭社会矛盾,促进和谐方面的价值能够得到立法认可,进而将其明确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那么刑诉法第142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可以免予刑罚二者之间还存在转化的关系。[3]


  

  (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在刑事和解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组织、主导、推进刑事和解的职责,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或同意的,还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调解人)。


  

  首先,是实现公正的需要。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的根本任务。然而,“公正性的标准及其判断是一个与社会密切相关的问题。并且,刑法的公正性本身也不是绝对的、抽象的,而是相对的、具体的,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4}(P.4)物质条件制约性使得公正的内涵因时代的不同而不同,公正也被形象地比作“普洛透斯的脸”,变幻不定。基于当前我国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成为公正的时代内涵,这一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这样,司法工作的职责就不仅仅是查明事实、追诉和惩治犯罪,同时还应努力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一起并列成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的任务。刑事和解蕴含的将刑事案件视为一种矛盾或纠纷,力图通过协商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努力化解矛盾的理念,与我们所追求同时也正是我们所缺少的公正内涵“不谋而合”,理应成为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此外,从近期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情况看,检察权扩大和充实成为趋势,其中赋予检察官调解或一定处罚权及检控裁量权不断扩大成为检察权扩大和充实的两个主要方向。例如,在欧盟一些国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刑事调解,对被告人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让被追诉人承担无报酬的公益劳动等{5}(P.13-14)。可见,刑事和解嵌入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符合当今世界司法发展潮流,司法公权力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主导和推动者,同样应成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和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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