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符合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人员,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是“政府代言人”,在诉讼中属于一方当事人,而是扮演着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我国检察权是复合型权力,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既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又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权,同时还承担着诉讼监督权。这些复合型子权力之间具有法律监督属性上的同源性。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体现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实现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权监督行政权、司法权的重要手段,其中查处司法领域职务犯罪的权力更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具有了刚性。此外,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制约刑事侦查权、审判权的两项权能,其实质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一种手段,“人民检察院正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具体工作中进行法律监督的,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办案实现的,办案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6}这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决定了“对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来说,监督是本质性的、根本性的,制约是派生性的、从属性的。对于检察机关在国家政体和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说,监督是本位性的、主要的,制约是延伸性的、次要的。”{6}法律监督职责使得检察官更加具有公正、中立的品性,“建立在法律监督宪政体制基础上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相对于国外检察制度来说,使得中国检察官更具有客观超然的优势。”{7}(P.108)这与刑事和解“调解人”的品性天然接近,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2002/12)规定,“调解人系指其作用为公平、公正地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人。”
实践中由法官主持和解的争议不大,原因是法官可以调解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及法官中立、公正的司法品性已得到世界的公认。检察官和警察则不然,二者承担的追诉者的角色使得和解主持人的身份颇受争议。反对者认为,由检察官主持和解,犯罪人一方很有可能屈于压力而作出有悖真实意思的表示,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和公正性。此外,鉴于当前检察官的办案压力,再增加主持和解的工作会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两种忧虑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尽可能地予以避免。其一,对检察官主持和解设置一定的条件,规定在犯罪方要求或同意时方能进行。其二,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减少案件审批环节,为刑事和解赢得时间。其三,建立多样化的和解模式,如自行和解(无需主持人),律师主持和解,社区、邻里、近亲属、朋友等主持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等。双方可自行选择,一方提议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一方要求或同意由检察官主持的,检察官可以主持,案件量较大的院,可以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将案件委托给固定的机构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调解人员等来主持。值得强调的是,委托主持是建立在检察官有权主持和解的理论基础上的,正如检察机关享有的补充侦查权一样,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能因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权的存在而否定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委托和解也一样,也不能据此否定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