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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

  

  综上,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刑事司法公权力机关组织、主导、推动刑事和解的职能体现在:一是告知义务,应及时有效地告知当事人双方有关刑事和解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二是征询双方是否有和解意向的义务。三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或同意时主持和解的义务。四是审查和解协议,依法公正地做出处理决定的义务等。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建构


  

  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刑事和解制度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建构: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1.案件范围


  

  从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仅限于民事部分这一核心出发,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似乎不应仅限于轻罪,因为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不应该限制当事人双方能动地恢复损害、修复关系的权利,关键是规制好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后案件的权力。但和解必须发生在现实的当事人之间,故刑事和解必须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不能适用和解。据此,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可能集中表现为刑法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第5章侵犯财产罪,当然,也包括少量刑法其他章节中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考虑到司法的承受度和改革的渐进性,建议目前在轻罪和解的基础上,可适当探索一些重罪和解案件,以为完善立法提供司法借鉴。


  

  2.启动和解的条件


  

  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刑事和解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


  

  自愿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应当能够随时撤回这类同意。”基于自愿,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后对被害人的道歉、赔偿、补偿等行为源自内心的后悔和羞耻,同时也可以表明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态度源自对犯罪人真正的谅解,使得刑事和解真正成为具有教育功能的程序。


  

  (2)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受害者和罪犯通常应当就案件所涉基本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参与恢复性程序的基础。不得在随后的法律诉讼中将罪犯的参与用作认罪的依据。”建立在有关证据基础上的基本事实清楚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能够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归属,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有观点认为这一条件应当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8}(P.64),这一表述不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审查案件的逻辑顺序为:首先审查证据事实——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其次审查案件事实——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后考虑行为的法律定性。按照现行案件审批程序,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意见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决定,疑难复杂的还需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在主管检察长审批案件以后得出,如果将刑事和解的条件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刑事和解嵌入审查起诉的时间应该是在主管检察长审批以后,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并且一旦和解不成重新回到刑事司法程序,这一条件极易成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依据,这显然是与联合国的上述规定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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