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和解协议的内容
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需就以下问题达成协议。这里的当事人双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代表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认罪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悔罪的前提和基础。刑事和解中的认罪要求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性质有大致概括的认识,即承认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是犯罪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而不要求其必须认识并承认自己的行为具体构成了哪个犯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弥补损害所采取的恢复性措施,这些措施既可以已经履行,也可以提供了有效担保
恢复性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经济补偿、社区服务等,既可以实际履行,也可以提供了有效担保。目前在实践中过分注重经济赔偿,忽视精神抚慰,这不利于刑事和解价值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深刻地感到:许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他们真正关注的,除了经济赔偿外,更多的是对其精神伤害的抚慰,他们很需要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1}(P.90)此外,如果要求所有的和解协议都必须先行履行完毕,刑事和解的效果也会打“折扣”,比如对那些“达成和解协议但赔偿款项不能一时全部到位但能提供担保,或者愿意用劳役、服务来抵付赔偿而被害人也同意的”{1}(P.9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他们提供有效担保,或将社区眼务等增设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则会大大推动刑事和解的运用,而且也符合联合国的有关精神。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17条规定:“对于恢复性程序过程中所达成协议未予执行的情况,应再交由恢复性方案或如果本国法律要求则交由既定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并应当毫不迟延地作出。如何继续处理的决定。在随后的刑事司法诉讼中,不得将未执行协议而不是未执行司法裁决或判决作为加重刑罚的理由。”
不过,在审查起诉阶段这两种方式都有必要与暂缓起诉制度结合起来运用。可以将担保的期限和提供社区服务的期限与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结合起来,对到期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社区服务期间出现违法犯罪情形等的犯罪嫌疑人,视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案件重新转回审查起诉程序依法进行处理,这样既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缓冲的机会,又增强了和解不起诉的社会效果。
(3)被害人的谅解及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意见
被害人的谅解往往建立在损害能得到多少赔偿的基础上,在实现这一目的过程中,不排除少数被害人“狮子大张口”借机“敲”一笔的现象,被害人漫天要价的问题已成为实践中制约和解协议达成的重要因素。但正如被害人要求或同意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不必然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一样,被害人不要求或不同意司法从宽处理的意见也不能必然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为了制止漫天要价等现象,被害人的态度不宜作为和解的必要条件。可在一般情形之外规定一个例外情形,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认罪、赔礼道歉、并愿意支付合理赔偿金,但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超过合理标准,双方无法就此达成协议,被害人并因此不要求或不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综合全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不过应做好被害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防止出现不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