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减少提讯押解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对一次和解对经济赔偿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允许在押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与被害人继续进行协商,但委托和解仅限于经济赔偿的数额,犯罪嫌疑人的叙述、赔礼道歉等不能委托他人进行。
3.司法公权力审查处理
公安、检察、人民法院应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并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对刑事和解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在侦查阶段,无论和解案件是否有终结诉讼的必要,公安机关均应将案件及和解协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可以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但不能自行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因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超越了法律授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规定,侦查阶段撤销案件仅适用于三种情形,其一是没有犯罪事实;其二是有犯罪事实但不是嫌疑人所为,其三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4]而和解案件在本质上属于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前述三种撤销案件的法定情形。
这实际上也明确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检察机关对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也不能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应依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允许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建议撤案处理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申诉、自诉等的救济权利,但由公安机关撤案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则不享有这些权利,这种法律救济上的不平等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和解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仅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两种。其中应当提起公诉的和解案件包括:(1)累犯;(2)依法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3)依法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下刑罚,但综合全案情节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但在起诉时应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在审判阶段,法官可在量刑裁量权内对和解案件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等处理。但依刑法规定,法官若对不具备法定减轻情节的和解犯罪人减轻处罚,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5]这表明和解犯罪人实际上得不到减轻处罚。这样,可能造成和解案件在实际处理上的不平等,损害罪刑相适应原则,也难以调动重罪案件中犯罪人的和解积极性。鉴于此及和解不起诉已取得的良好效果,建议将和解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
4.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在和解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发挥作用。基于检察监督的重点是权力运行情况,监督的重点也相应地为司法公权力对和解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前文提到的公安机关必须将和解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实际上即是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和解权力的一种制约。为了对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和解情况开展监督,建议检察机关必须出席法庭主持的和解程序,即便是简易程序也必须出席。此外,因和解拟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检察机关有权列席法院审委会进行监督。对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不当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至于对检察机关自身和解权的监督,可以考虑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对拟和解不起诉的案件,交给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评议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同时,对拟和解不起诉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上级检察机关发现和解不起诉不当的,有权直接作出起诉决定,对于上级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