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论
综上所述,在温德谢德提出请求权概念之前,人们以诉权作为诉讼标的。但是,从早期罗马法到德国继受罗马法时期,诉权概念本身的内涵在不断演变,其程序和实体的两重涵义不断分裂直至最后分离。在分离后,其程序上的涵义仍为审判保护请求权,其实体上的涵义则成长为实体请求权。由于审判保护请求权仅具程序意义,遂进入公权行列;而实体请求权则成为审判保护请求权所要保护的对象,因而也就成为裁判的对象,即诉讼标的。这也就是温德谢德提出实体请求权概念后,人们将实体请求权直接纳入诉讼法作为诉讼标的的原因。从而,在请求权概念产生之初,它在诉讼法上与诉讼标的乃为同一概念。在请求权概念产生早期,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简单,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债的关系。因此早期的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基本上没有区别。也由于早期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主要是债权,其表现为(2006年第4期 段厚省 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请求权,所以诉讼只有给付之诉一种形态,所以人们当然地形成诉讼标的就是实体上的请求权这样一种观念。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纠纷也不断多样化。除了给付之诉外,确认之诉也开始出现。既然承认了积极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权利存在) ,就必然要承认消极的确认之诉。而消极的确认之诉是请求确认实体权利不存在。既然实体权利可能不存在,则若仍然将诉讼标的等同于实体请求权,就会得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不存在诉讼标的的荒唐结论。因为既然有诉讼,就必然存在诉讼标的,如果没有诉讼标的,则不可能形成为诉讼。这一矛盾动摇了人们继续将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信心。接着,在实体请求权外,形成权概念也不断形成,因形成权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所谓形成之诉,作为诉讼标的的是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这进一步动摇了实体请求权垄断诉讼标的内涵的基础。在此背景下,赫尔维希遂提出诉讼上的请求权概念,认为应当以诉讼上的请求权,也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诉讼上的请求权仍然属于实体法的范畴,但这一请求权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请求权,而不是实际存在的请求权,严格说来更接近诉讼请求的涵义。赫尔维希的理论被称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随着德国民事诉讼法向域外的传播,这一理论先是被日本的立法和学理继受,后被中国的立法和学理继受。但是,诉讼上的请求权概念,实际上仍未真正解决将实体请求权直接作为诉讼标的所遇到的困境。因为诉讼上的请求权仍然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在实体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即使在主观上,也拥有或者可以主张复数的诉讼上的请求权。而复数的诉讼上的请求权,将会构成多个诉讼标的。这也为日后诉讼标的理论的变迁埋下了伏笔。
依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存在复数的请求权,每一个请求权均可以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复数的请求权将会构成复数的诉讼标的,因此为了一个给付目的,当事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提起多个诉讼。这样显然是不够合理的。如前所述,在请求权聚合的情况下,为了不同的给付目的,当事人分别或者同时提起多个诉讼,对于审判资源是极大的浪费,对于对方当事人则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平。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为了同一个给付目的,竟然允许当事人提起复数的诉讼,则不仅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和对地方当事人在程序上不够公正,而且在实体上也是荒唐的。其中最为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是原告可能获得多重给付或者被告被迫多次给付。因此,除了实体法学者在探索解决的思路(提出各种有关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外,诉讼法学者也在积极地寻找解决之道,其结果就是提出各种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力求摆脱请求权的束缚,将请求权竞合情形下诉讼标的的确定界定为一个,或者限制当事人重复地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