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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引入与制度构建

  

  显然,如果承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一项值得确立的法律原则,那么,就没有理由将该原则的确立与侦查讯问制度改革割裂开来分别加以考虑。相反,只有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侦查讯问制度的具体改革紧密联系在一起,该原则才能够在具体制度的运作过程中逐渐获得现实的生命力,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也才不至于在众多的方案选择中迷失自已的发展方向。在此意义上,尽管遏制刑讯逼供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应有之义,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却不应就此止步,而必须逐步实现以下基本定位的转变:从获取有罪证据的最基本手段,转变为其他取证手段的“有益补充”。


  

  在此,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排斥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10]但是,该原则禁止追诉机关把被追诉人当作理所当然的“证据来源”,禁止追诉机关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当作收集有罪证据的基本手段。恰如布莱克斯通所解释的那样,“在普通法上,任何人都不负有指控自己的义务(nemo tenebatur prodere seipsum,no man is bound to accuse himself);个人的(刑事)责任不是通过折磨其本人得以证明的,而是通过其他人、其他手段被发现的。”[11]换句话说,在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前提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一步强调:为了获得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追诉机关应当求助其他证据来源,而不是采取强迫被追诉人的方式。


  

  在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基本取向基本上完全背离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在立法层面,“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仅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一种查明犯罪的基本侦查手段,而且,在法典编排上,被列为各种侦查手段之首。这种法典安排固然体现了立法者对侦查讯问活动的高度重视,但是,却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侦查活动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活动的依赖性。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视为侦查活动的必然内容、获取有罪证据的最重要手段,不能不说与这种法典编排的心理暗示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联。[12]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只要继续承认侦查机关可以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理所当然的证据来源、只要继续允许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当作收集有罪证据的基本手段,就不可能真正消除强制获取口供的种种诱因。刑讯逼供现象依然时有发生的真正根源,很大程度上即在于此。


  

  因此,无论是从贯彻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出发,还是基于遏制刑讯逼供的现实考虑,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必须直面以下选择:是否应该继续容忍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当作查明犯罪事实的工具?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就必须从制度上弱化侦查机关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依带赖性,并将其限定为“一种有益的补充手段”。为此,我们建议,即便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考虑,可以继续保留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也应当重新调整现有的法典编排,从而传达一种“优先收集实物证据”的讯息。同时,为了防止侦查人员过早过滥地进行讯问,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90条关于预审的规定,对“(就本案案情)讯问犯罪嫌疑人”[13]的时间和目的予以明确的限定。


  

  此外,讯问制度的改革必须兼顾“禁止强迫”与“鼓励陈述”两个方面。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在于承认每一个人都是一个“自治、自决的道德主体”。因此,尽管为了维护个人的道德主体地位,必须“禁止对其施加外来的强迫”,国家并不会因此而关闭被迫诉人自愿与控方合作的大门。在此意义上,我国讯问程序改革事实上应当包括两个相互独立但又彼此关联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从“禁止强迫”角度出发,设置必要的预防性制度,另一方面,通过确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以鼓励被追诉人自愿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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