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引入与制度构建

  

  在我国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中,有人担心,为被讯问人提供过多的法律保护将会影响到“供述率”并进而影响到打击犯罪的力度。其实,这一貌似有理的担心经不起认真的推敲。首先,上述担心的内在逻辑似乎是:供述率低,将不利于打击犯罪。应当承认,这一逻辑确实比较真实地反映了我国当前刑事侦查实践的现实。然而,如果承认,侦查机关原本就不应当把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收集犯罪证据的基本手段,而应当更多地倚重现代侦查技术和实物证据,那么,我们将会发现,“只有依靠被讯问人的供述,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的说辞是多么不合逻辑!——确实,这是我们的现实,但是,这却是一种必须予以根本扭转的现实。其次,即使承认上述逻辑,为被讯问人提供过多的法律保护也并不必然导致供述率的下降。就侦查讯问程序而言,为禁止强迫而设置的种种预防性机制确实会赋予被讯问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法律保护,但是,这些保护相对的是必须予以禁止的不当取证行为,而非彻底杜绝获得被追诉人供述的通道。就此而言,我国侦查讯问制度改革的重心并不在于彻底否定口供的价值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而在于改变口供的获取方式:即从依靠暴力、强制等不当方式强行获取,转变为通过相应的激励机制促使被追诉人自愿提供。换句话说,从侦查人员强行获取口供到被追诉人自愿进行供述,所影响的不是供述率,而仅仅是供述的获取方式。当然,有人会质问说,即便存在激励机制,被追诉人又怎么会通过供述换取更大的不利益呢?——确实,没有谁会在追诉方控诉证据不足的时候,仅仅因为存在某种激励机制(如量刑折扣)而自愿供述?但是,如果被追诉人面对的是难以提出有力反驳的指控证据,特定的激励机制是否会产生一种“摧枯拉朽”的心理作用呢?


  

  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证人强制作证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作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制度对策,证人强制作证制度受到了普遍的青睐。然而,在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呼声下,拟欲建立的证人强制作证制度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如果必须获取某一种重要证言而该证人又受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保护时,应当如何处理?在进行相应的立法变革之前,对于诸如此类的制度衔接问题,理应需要一个清晰的认识。为此,本文以下试以美国法为例,提供一种可资借鉴的制度方案。


  

  在英美法传统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证人强制作证制度是两个密切相连的制度。从证人强制作证角度来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犹如强制作证的一项例外。即尽管对于任何具备证人资格的人都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但是,一旦证人将要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令其自陷有罪,那么,他就可以通过诉诸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要求免除此项强制作证的义务。就此而言,被告人是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在英美法中,“证人”并不是一种独立于被害人、被告人的独立诉讼角色,而是对任何能够提供证言之人的统称。在此意义上,被告人原本也应属于可以强制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但是,由于被告人受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保护,控方不得要求法庭像传唤其他证人那样强制被告人站到证人席上(尽管被告人愿意,可以自己选择充当本案的证人)。另一方面,如果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角度看,以藐视法庭罪为后盾的强制作证则属于强迫自证其罪的“经典表现形式”[14]。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