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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引入与制度构建

  

  因此,如果将以藐视法庭罪为后盾的强制作证(“证人一强制”)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强迫(“强迫一自证其罪”)等同起来,那么,这两个制度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化为:“证言一强制一自证其罪”。也即是否可以强制作证,取决于所做证言是否存在自证其罪的危险。


  

  基于上述逻辑关系,为了能够在特定情形下换取证人的重要证言,英美法发展形成了一种“克服”证言自证其罪效果的特殊制度,即证人豁免制度。也即尽管证人的证言具有自证其罪的性质,但是,由于受到豁免制度的保护,在法律层面上,证人并不会因此承担自证其罪的实际效果;据此,该证人不再受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而可以像传唤其他证人那样要求法庭强制其出庭作证。“如果证人的证言不会在刑事案件中用作反对他的证据,那么,也就不适用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如果一个证人已经得到了检察官的豁免保证,那么,即可以强制其提供证言。”[15]在此意义上,证人豁免制度事实上是一种立法的折衷方案:在特定情形下,为了获取重要的证言同时又不违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不以放弃追诉证人特定犯罪的方式达成一种制度上的利益兼顾与平衡。


  

  在普通法上,证人豁免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罪行豁免(transactional immunity)与证据使用豁免(use and derivative use immunity)。其中,前者是指,对于证人证言所暴露的任何犯罪均不得予以追诉的豁免;后者则是指,证人的证言以及由此获得的任何派生证据均不得作为反对该证人证据的豁免。显而易见,罪行豁免为证人提供的是一种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追诉的绝对保证,而证据使用豁免则意味着,如果控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关于此项犯罪的证据,仍然可以对该证人提起指控。


  

  在美国联邦法律系统中,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前主要采取罪行豁免的方式。但是,在Kastigar v.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证据使用豁免“是对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训诫与控方强制公民作证的正当要求所作的一种理性折衷……在实质意义上,它让证人与控诉机关处于好像证人已经主张第5修正案特权的同等状况。因此,这一豁免方式与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具有相同的适用效力并足以替代后者。”[16]由此,七十年代以后,证据使用豁免已经成为美国联邦系统唯一的豁免形式。[17]


  

  在美国联邦法律系统中,申请证人豁免许可的权利专属于检察官。基于检察官的申请,联邦地方法院将会以法庭命令的方式授予证人豁免权。尽管美国奉行联邦与州司法系统彼此独立的“双轨制”,但在证人豁免问题上,美国实行的却是一体化原则,即联邦司法系统签发的证人豁免许可,对于州司法系统同样具有约束力;反之亦然。


  

  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我国建立证人强制作证制度时,似乎应当特别注意两点:第一,对于可能因为其证言而自陷有罪的证人,应当有权主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无论其是否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也无论其是否处于刑事程序之中。[18]第二,为了能够在特定情形下同时兼顾证言利益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证人豁免制度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折衷制度。


  

  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辩护人制度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具有严格身份属性的权利。因此,乍看起来,该项原则与辩护人制度之间似乎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然而,在规则层面看似遥远的两项制度,在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却呈现出一种迥然不同的面相: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实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辩护人制度的辅助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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