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
刑法第
二百零一条根据不同的偷税数额和占应纳税额的比例的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如“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是,现实中情况是十分复杂的。由于数额比例的规定过于僵化,导致两档量刑幅度之间出现空挡。比如,有些时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但是偷税数额仅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这些情形不符合两档偷税数额的规定,也就无从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刑法修正案(七)》取消了偷税罪成立犯罪的具体定罪数额,代之以“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和“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在《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因此,建议在
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定并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地作出调整,同时也能保持
刑法规定的相对稳定性。“数额较大”是否等于或者高于原来的数额标准,还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明确。笔者认为,法定刑之间的空挡问题仍没有完全解决。比如,偷税数额较大但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如何适用
刑法,再如偷税数额巨大但占应纳税额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如何处罚。笔者认为,偷税比例虽然也体现了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但它更多体现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或者辅助性的判断标准,而对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更主要体现在偷税数额的大小上。因此,笔者建议将数额的规定再次修改。定罪数额和比例不变,仍然是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而将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数额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但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修改后的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对于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而不再同时要求占“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构成偷税罪。
(三)在法定刑的规定上,主刑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变化;而关于附加刑的规定,将原来的倍数罚金制的规定改为抽象罚金制的规定。倍数罚金制,即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原来的
刑法第
二百零一条规定对偷税罪“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修改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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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零一条只是对偷税罪抽象地规定了“并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
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没有上限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意味着对偷税者判处的罚金可能超过偷税数额的五倍以上,在刑罚力度上可以说较以前的规定有所加重。这能够更好地遏制纳税人实施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贪利心理,让偷税者觉得逃避缴纳税款的结果是得不偿失。对于偷税罪这类贪利型的犯罪,财产刑可以更好地实现
刑法的预防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