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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香港信报《从雷曼事件学习“认识你的客户”》一文看国内银行理财产品销售

  
  1、银行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立其每位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

  
  2、银行经考虑关于该客户的资料后,应确保其向该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

  
  3、银行就衍生产品或杠杆式交易,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应确保其客户已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因买卖该产品而可能招致的风险和损失。

  
  事实上,证监会早在2003年4月1日发出的“销售高息投资工具须遵守适切性及公平交易的准则”的函件中,清楚指出当时在零售市场已有多种与股票挂钩的高息投资工具发售,鉴于投资者有可能会蚀掉全部本金,证监会再提醒中介人(银行和证券公司)必须遵守“操守准则”内有关“认识你的客户”、“给予合理的建议”、“提供风险披露声明”和“职员声明及客户确认”各项主要措施。

  
  特别在“职员声明及客户确认”守则方面,证监会是明确要求银行应在其声明上签署及注明签署日期,确认其已按照客户所选择的语言(中文或英文),提供一份详尽风险披露声明,并确认客户获邀请阅读有关风险披露声明,提出问题及征求独立的意见(如客户有此意愿)。

  
  再者,在香港金融管理局对银行业的“监管政策手册”中,就“对获得证监会注册的认可机构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监管”一章中(SB-1),在4.3.2一节就向银行重申引述了证监会在2003年4月1日发出有关“高息投资工具”的准则,以确保投资者获得充分的保障。

  
  因此,雷曼迷债事件很可能是涉及了两大项违反“操守准则”的情况:1、银行并没有准确地披露有关产品的风险,予客户充分理解和确认;2、银行把高风险的产品销售给一些不适合的客户(例如长者、退休人士、完全没有投资经验人士、低学历人士等),估计这些人士的投资都证明以保本或低风险为目标。

  
  当一位客户在银行或证券公司开设一个投资户口,公司会要求客户签署多份文件,其中包括一份是客户的个人资料(包括出生日期和职业);另外一份是评估客户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表格,以作为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所参考。明显地,如果银行的投资顾问持牌人(Licensed Investment Advisor)向“承受低风险”人士提供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很可能已违反了证监会有关“认识你的客户”的守则。

  
  (二)层层把关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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