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文义”
“法律上所了解之‘文义’是该用语或词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被了解的意涵。唯如该用语或词在法律圈或相关行业已有相约成俗之特别的其他意涵,那么便以后者为它们的意涵。”[6]下面我们分别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考察国内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
1.内涵
国内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认识比较一致,一般均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入手,认为企业除了营利和为所有者赚取利润外,还应该对利害关系人负责。唯一的分歧在于是否应把公司对股东的责任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
国内较早从法学角度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的刘俊海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7]张士元也对企业社会责任下了类似的定义。[8]卢代富、朱慈蕴则把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9]
这种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对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认识也影响了立法和行政机关。例如,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在论及企业社会责任时,就指出:
……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在追逐公司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10]国资委在有关的文件中,也要求中央企业“强化利害关系方保护意识,切实保护出资人(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11]
2.外延
国内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分层多采纳了卡罗尔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理论。卡罗尔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经济责任是基本责任,处于金字塔底部;第二层是法律责任,要求企业在社会制定的法律框架内运作;第三层是伦理责任,指那些为社会所期望或禁止的、尚未形成法律条文的活动和做法,包括公平、公正、道德、规范等。第四层是慈善责任。[12]
在此基础上,学者们多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法律层面的责任和道德层面的责任。[13]1990年的《中国企业管理年鉴》在解释企业社会责任时,就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既有强制的法律责任,也有自觉的道义责任。”[14]
(三)对《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