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152条授权股东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150条规定的情形”——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时,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和公司高管不履行《公司法》第5条要求的道德层面的企业责任,如果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也许也可以引发第152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如果公司中存在公益股东的话。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考察:对道德层面企业社会责任意义的再思考
如前所述,法律规定的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并非只是一种只能寄希望于公司自愿履行的道德呼唤,它为公司的公益股东们通过临时提案、派生诉讼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可能。但是,这绝不是法律规定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全部意义,甚至都不能说是主要意义。
一般认为,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1923年(一说为1924年)在考察美国的情况后最早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31]值得思考的是,早在18世纪英国就完成了第一次工业革命并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企业,为什么直到1924年才有人针对美国的情况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
按照李立清、李燕凌的考察,这主要是因为在当时的英国,“人们今天所关注的一系列社会责任问题,在‘实践’中都得到了较好的解决。所以,虽然没有在英国讨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但并不否认企业社会责任在实践之中的事实。”[32]
20世纪20到8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伴随着社会问题的产生、解决,新的社会问题的产生、解决,更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而形成、发展并完善。[33]一个可能的结论是: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而产生的。[34]当然,这些道德责任中的有一些最终是会转变为法律责任的。
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趋势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上述观点的有效性。上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跨国公司纷纷制定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守则,同时,许多国际组织也制定了各方面的守则或标准。据统计,到2000年止,全球已有246个社会责任守则,其中118个是由跨国公司制定的,其余则是由商贸协会或多边组织或国际机构制定的。[35]这些数字还在快速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