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认为,跨国公司之所以热衷于制定这些社会责任守则,人们之所以关注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与跨国公司面临的复杂的法律环境有关。跨国公司在经营的时候,至少要同时考虑母国和东道国的法律要求,但这些要求往往并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36]这往往使得跨国公司陷入困境:如果跨国公司在法律要求较低的东道国执行要求较高的母国的法律,则往往因经营成本的提高使自己处于竞争上的劣势;但如果执行东道国的法律要求,则往往使自己陷入各种批评中。更严重的是,跨国公司的股东们对公司究竟应该执行较高标准还是较低标准的法律,意见并不一定一致;董事会不管如何决策,都会遭受部分股东的指责甚至诉讼。这样,各种各样的守则和标准就成了跨国公司摆脱困境的出路。换言之,这些守则和标准的出现正是对不完善的法律的一种弥补。
我们也许可以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路径作这样的描述:企业社会责任的出现是社会对法律的乏力的一种回应,人们希望借道德层面的呼唤,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解决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往往在一段时间后被确认为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但接着又会出现法律无能为力的问题,因此,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总有用武之地。正如美国学者乔治.斯蒂纳、约翰?斯蒂纳指出:“公司的基本责任是在遵守社会契约的前提下行使权力,而这种契约是不断变动的,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同样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展的。”[37]
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也许就在于其与时俱进的灵活性,和因为其模糊性而导致的普适性。佛陶盛赞企业社会责任是个“绝妙的词汇”,也许就是因为这一点吧。[38]
四、结论
作者的初步结论是:(1)《公司法》第5条1款规定了法律和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该款最后的“承担社会责任”的文字总领全款。换言之,该款整个都是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而不仅仅是最后的六个字。(2)把该款规定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分解为法律层面的责任和道德层面的责任,至少使得该款规定的社会责任中的一部分具有了直接可强制实施的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款规定的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的“缺效”。该款规定的道德层面的责任至少可以弥补法律责任的不足,对法制进步中的中国具有重要的意义。(3)把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明文规定在《公司法》中,为公益股东通过股东临时提案或派生诉讼等已有的公司法机制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