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查阅了(2004)玄刑初字第306号一案的相关材料并调取了(2004)玄刑初字第306号、(2004)宁刑终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内容有:查明200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金甲在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汽车过程中,采用私刻公章、开具虚假收入证明等手段,以其本人名义先后与四家银行以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为由签订贷款合同,骗取上述银行贷款,后将有关车辆低价销售给李某等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挥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自己名义及利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9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金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当事人争议:
原告A银行代理人认为:
被告于2003年1月9日书面承诺达到理赔期限后,根据案件进展,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可随时提出理赔申请。现理赔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余额2149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
一、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投保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保险利益应该具备适法性。本案投保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保险标的不具有合法性,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二、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按程序和审核条件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及审核;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核,也未将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使保险人风险增大,也使犯罪份子有机可乘,其后果原告理应自行承担。
三、
民法通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的条件。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进行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合同,实质上是犯罪分子诈骗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保证保险合同不应归入民事合同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