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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贷款诈骗案件之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

  
  另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投保人金甲为了骗取保险公司保证保险,不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发了保证保险单。投保人这种故意欺诈行为,严重地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17条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并非是任意性法律规范,保险合同即使有效,保险公司亦可据此解除,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四:审贷既是银行的约定义务也是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应对其自身资信调查结果负责。

  
  一般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即银行)未按照规定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履约贷款保证保险操作实务中,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先出具备保险单,银行收到保险单正本之后再行下款,甚至在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审贷义务。银行是否可以据此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审贷义务,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肯定,但我们认为,广东法院出具的审判意见,更多的考虑了保险公司与银行利益上的均衡,其实并无法律依据的。

  
  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各不相同,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源于《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银行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的形式转嫁于他人。如商业银行法35条就规定: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由此而来可见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是承担风险的实质性审查,根据调查结论行使是否与借款申请人签定贷款合同的最终的决定权,如果资信调查失误,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核,是源于《保险法》规定的义务,是保险公司就投保人的投保资格和投保条件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进行的审查,是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由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只需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告知的资信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保险人对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享有特殊的信赖其真实性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受到了《保险法》第17条的保障,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由投保人承担第17条第2、3、4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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