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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六个基本问题

  

  2.亲权


  

  《婚姻法》第21条至第27条规定的内容,就是亲权。“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而该法第21条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不作为义务,第23条父母的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25条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及生父对非婚生子女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第26条和第27条养父母、继父母对养子女、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亲权的具体内容。除此之外,《婚姻法》第36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亲权的内容。规定亲属法,应当明确规定亲权,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建立完善的亲权制度。


  

  3.亲属权


  

  亲属权也是《婚姻法》规定的重要身份权。该法第28条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相互有条件的抚养关系,第29条关于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有条件的抚养关系,第21条、第25条至第27条关于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及其相互间的抚养、赡养关系,都是亲属权的具体内容。对此应当继续完善,建立完备的亲属权的权利义务体系。


  

  四、必须明确规定取得和消灭身份权的亲属法律行为


  

  我国《婚姻法》一直在回避和不承认亲属法律行为,不认可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行为是亲属法律行为,将结婚行为认为是国家认可行为,否认结婚的合意行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结婚的基础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是亲属法律行为。亲属法律行为又称为身份法律行为,简称为亲属行为或身分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对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上,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亲属法律行为。我们没有必要回避乃至于不承认亲属法律行为。亲属法应当承认亲属法律行为,把亲属法律行为作为发生和消灭亲属关系的基本原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亲属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有的不需要登记,有的需要登记。因此,亲属法律行为的登记对于某些亲属法律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应当明确规定,身份登记行为与身份合意行为的关系具有特殊性:由于过于身份登记的特殊性和强制性,因此,作为身份登记行为的基础行为的身份合意行为就显得极为不重要,倍受忽视。这是不正确的。身份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该行为才能缔结婚姻关系,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配偶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恰恰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所以,身份当事人对身份的合意行为才是最为重要的行为,是登记行为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行为,身份登记行为无处存在。因此,身份登记行为与身份合意行为的特殊关系在于,身份合意行为是身份法律行为本身,而身份登记行为只是对身份法律行为的国家确认形式。


  

  亲属法律行为登记,是指某些亲属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得到国家承认,产生该亲属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行为。亲属法律行为登记是亲属行为发生效力的基本形式,因此,亲属行为登记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按照亲属法的规定,我国亲属法律行为需要登记的有:一是结婚行为;二是协议离婚行为,三是收养行为,四是收养无效行为,五是解除收养行为。


  

  结婚登记是结婚行为的确认行为,没有结婚登记,不发生结婚的效力,法律不承认其发生婚姻关系。结婚登记行为的效果,是经过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的,即时发生结婚的法律效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配偶法律关系。离婚与结婚不同,登记不是必要程序,只有协议离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的,才须进行离婚登记。离婚登记与登记离婚不同。登记离婚是指离婚的形式,即采用行政登记的程序进行离婚;而离婚登记则是采取登记离婚的形式离婚所要进行的离婚登记行为。


  

  收养行为是变更亲子法律关系的身份行为,各国均规定为要式行为。因此,收养仅仅有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收养合意即收养行为尚不能发生收养的效力,还须进行收养登记,才能够发生收养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亲子身份关系的法律后果。收养无效分为诉讼无效和登记无效。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民政部门审查解除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过证明属实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确认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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