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我国,这些属于诉讼要件的审查都前移到了起诉的审查过程中。[5]我国现行立法对起诉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要件,当然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由于将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混为一谈,为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过高的起诉条件,将那些本应当由法院保护的权利诉求拒之于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从而导致很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不能被法院正常受理。此类案件或许在行政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但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使得很多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状无门,只能忍气吞声或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给社会留下了难以预料的隐患;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此种现象不能及时解决,势必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当然,最直接的后果还是“起诉难”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彻底消除,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和行政审判的公信力。
4.起诉证据规定不明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关于起诉的条件,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出发,但是却未对起诉证据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具有强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倾向,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于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管理,对诉讼的正常进行和裁判做出的公正与效率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4条就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由于对“起诉证据”并无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司法实务中,法官的恣意便有了可供施展的空间。
5.当事人在起诉阶段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参与。参与结果的证成过程,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然而,现行起诉制度中却缺乏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制。具体表现在:立案受理的“程序”未建立,缺少程序保障,行政化色彩比较浓,法院如何审查起诉,为什么受理,为什么不受理,都不公开原因。这样,就难以避免法官恣意、滥用职权、滋生腐败等问题的出现。突出表现就是立案受理的一体化,无程序保障。法院审查中,当事人没有发言的机会,只有裁判后才能上诉,而上诉也是当事人不能直接参与的程序。根本没有把立案受理当作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只是将其看作诉讼初始阶段中一个无足轻重的步骤。其中,行政化处理的特征极其明显,当然也未能按诉讼原理去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