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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还是良种繁育

  
  3.2从回收产品分析,该案应属种子生产合同纠纷。

  
  该案的合同名称是“预约生产合同”,内容为“回收的种子质量等级为国标二级”、“种植区周围300米内不得有杂玉米”、“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国标二级”是《粮食作物种子禾谷类》(GB4404.1—1996)规定的杂交种种子的质量指标级别,“300m”是《玉米杂交种繁育制种技术操作规程》规定的配制生产用杂交种的空间隔离距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是《种子法》规定的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必须履行的手续;所以,该案的性质又应属种子生产合同纠纷。由于预约方只提供亲本A,不提供亲本B,又对品种名称保密,承约方既不能知道又不能得到亲本B,不可能配制出“质量等级为国标二级”的玉米杂交一代种。预约方应当对其故意造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3合同范本和法律规范的适用。

  
  种子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属于技术法律,必须执行。GB4404.1-1996规定玉米常规种和自交系的种子“分代不分级”,杂交种种子“分级不分代”(GB4404.1-2008已修改)。该案委托方只提供亲本A的原种,却回收国标二级种子,混淆了杂交种与自交系种子标准的区别。GB/T 17315-1998虽属推荐性标准,但合同既已引用,就必须遵照执行。GB/T 17315-1998规定自交系原种生产田采用空间隔离至少相距500m;配制生产用杂交种制种田采用空间隔离不应少于300m。该案约定繁育自交系原种的空间隔离300m,混淆了自交系繁育和杂交制种的区别。

  
  本案采用《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GF-96-0154)合同范本签订合同,有三大错误:一是该文本的约定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符,如约定承约方交售种子时必须提供该批种子的有效《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就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与种子法的规定相矛盾,如约定承约方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和交售种子时须提供田间检验结果单、产地检疫合格证,就与《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相矛盾。三是该范本只适用于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不适用于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委托农民生产商品种子的采用该范本,就违反了商品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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