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
三条: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判断“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弄清楚是谁特有,按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如果是刚刚进入市场的非常不知名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法律不予保护。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作了限制性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4)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对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