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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的刑法学分析

  

  1.婚姻使性失去羞涩


  

  婚内强奸之所以难以评价,就是因为此种强行性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人在社会上生存,需要参与各种各样的活动,有纯社会性的活动,也有纯自然人属性的活动。除此以外还有一种既有自然属性又有社会属性的活动,性活动(性行为及有关性的行为)就是其中一种。性活动是人作为一种动物的本能,在这个意义上,性与食具有基本相同的属性,然而性又具有社会性的内容。人类社会对性的规范有很多,除了法律以外,还有大量的伦理或道德的规范,这些规范整合为一个社会有关性的秩序,此秩序构成了我们生活的环境,每个人或者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受这种秩序的制约。但是必须强调,性秩序及性规范对人的性活动的意义全部集中在社会性的内容上,而对性活动中纯自然属性的成分,一般是被排除在性秩序规范的界限之外。因为在自然属性上,人的性行为和吃饭睡觉一样不具有评价意义。


  

  当婚姻关系确立后,夫妻之间的性活动的意义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这里所说的根本性的转变是指夫妻之间的性活动已经不再具有社会意义,社会的性规范、性秩序对夫妻之间的性活动无需加以评价。一旦婚姻关系确立,夫妻之间的性活动其实已经抹去了社会性的内容,只剩下了自然意义上的性活动,相对于社会而言,夫妻之间的性活动与他们的吃饭睡觉可能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为婚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两性的结合,没有两性的结合便没有人类种族的繁衍,夫妻之间的性活动是极其自然和正常的事情,反倒是夫妻之间没有性活动可能是不正常的。夫妻之间的性活动相对于社会就是一个独立的环境,在这个独立的环境内部性活动的内容如何,不会对社会的性秩序构成破坏。


  

  2.强奸罪侵犯的不仅仅是妇女的性权利


  

  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中,强奸罪的法益被公认是妇女性的自由权利,或者说是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但是强奸罪侵犯的法益不仅仅是妇女的性权利。本文认为强奸罪的法益应该是双重的。强奸罪对妇女的性权利的侵犯是毫无疑问的,但此种罪名的社会危害并不单单体现在性权利的侵犯上,而且还体现在对性秩序的侵害。“近世以来,人们则认为强奸乃妨害善良风俗之犯罪,从而大多将强奸犯罪列于侵害社会法益罪章”{10}(P216)。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这在几乎任何一个社会中都是严重违背性秩序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强奸行为对性秩序的侵害,并非微不足道而是直接影响到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曾几何时,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曾规定社会性秩序作为强奸罪的首要法益,并把强奸罪划归风俗犯罪,例如早期的意大利刑法、瑞士刑法均如此,我国台湾刑法1999年修改之前,强奸罪也属妨害风化罪。“妨害风化之犯罪所破坏之法益主要的乃是社会之伦理秩序与善良风俗以及个人在性行为上之自决自由。”{11}(P644)后期随着权利概念之张扬,特别是随着女性地位的不断提高,妇女的性权利逐步被社会确认为强奸罪侵害的首要法益,刑事立法也纷纷把强奸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中。但此种立法模式绝不等于强奸罪的法益就是单一的性权利,这正如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但并不等于抢劫罪的侵犯法益是单一的。从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来看,强奸罪属重罪,其量刑标准比伤害罪重得多。为什么刑法把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如此之重?这绝对不能从性权利这种单一法益的角度分析,必须把性秩序纳入法益分析的视野。对此完全可以从相反的角度反思,假如社会上关于性活动无任何规范及秩序,那么强奸行为侵犯的仅仅就是妇女性的自由选择权这样一种单纯的人身权利,此时的性权利与伤害罪中的人身权利已经没有本质的不同,这种情况下,对强奸罪的评价基础就只能集中在暴力等手段行为上,强奸罪的刑事责任甚至罪名也就只能和伤害罪等量齐观了。而这种假设不成立,社会性秩序的存在是客观的,也正是因为强奸罪侵犯妇女性权利的同时,还侵害了社会的性秩序,所以其刑事责任的评价自然要高于单一的人身权利犯罪。因此我国刑法典中关于强奸罪的评价机制其实已经证明,必须把性秩序作为强奸罪侵害的法益之一。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从另一角度即权利的角度发现性秩序作为强奸罪法益的不可或缺性。一个社会为什么会如此重视妇女性权利,刑法对性权利的保护甚至超过对健康权的保护,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社会对性问题存在一个由浓重的评价体系而构成的性秩序,这种性秩序导致性权利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权利,这种性秩序导致性权利受到侵害时,被害人不得不忍受除身体痛苦更大的心理痛苦,假如性秩序消失,性权利被侵害的危害性也会大部分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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