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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救济途径和诉讼策略

  
  2、秘密性: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持有人将拥有的信息(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不能仅关注客观行为方面的采取保密措施更应当重视持有人的主观意识。《若干规定》二条对秘密性做了解释,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区别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专利、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公开方得保护,而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否则不成为“商业秘密”。如何认定“采取保密措施”以及采取保密措施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目前莫衷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注释》规定:在确定是否为信息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时,应当考虑到持有人开发过该秘密信息所花费的经历和金钱、该信息对于他和他的竞争对手的价值、权利持有人为该信息保密所采取措施的范围以及该信息为他人合法获得的难易程度。此外,秘密信息还必须可被文件或数据库等形式所辨别。虽然不需要有订立契约的义务,但权利持有人必须曾经表示出将该信息视为秘密信息的意图。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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