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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救济途径和诉讼策略

  
  3、实用性并能带来经济利益:《若干规定》二条对此作了解释,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如果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如生产玻璃的企业所掌握的需求BBO晶体的客户信息,由于该企业不生产或者销售BBO晶体,因此对于该企业来说是没有实用性的,便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从古罗马时期的“自我保护”、竞争法保护到专门立法保护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发展阶段。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看,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从莫衷一是逐渐走向清晰化和一体化。1909年,德国制订了《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商业秘密的侵权私法救济;美国1979年制订了《统一商业秘密法》;日本制订了《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英国于1981年颁布了《保护秘密法》;瑞典于1983年制定实施了《商业秘密法》[2]……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主要以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来保护并提供救济,但无论如何,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学理论上的普遍认识来看,在我国,商业秘密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3]

  
  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扩大至“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1994年4月15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发起的乌拉圭会和谈判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4]等知识产权各个领域统一划归统一规定,构建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5]

  
  因此,法律界的几乎共识是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6]

  
  (三)商业秘密的特点

  
  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民法上,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制止不正当竞争”规定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一个主要部分)范畴。WTO中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未公开信息的保护”。这些都说明,商业秘密在归类上,划分到知识产权范围。商业秘密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一般知识产权性相比,有其自己的特殊性。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商业秘密纠纷的不断增加,有关这方面的业务研究已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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