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工业革命以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从“粗疏的保护”到“越来越周密的保护”,从“范围狭窄的保护”到“范围宽泛的保护”;也就是说就是“保护范围日益宽泛”、“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及“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三大发展趋势和显著特征。[10]这与商业秘密在工业建设以及生产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是分不开的。
三、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条款、保密协议(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实践中,为了保护本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般会与劳动者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合同)”和“竞业禁止条款”,由于“保密协议(合同)”和“竞业禁止条款”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很容易造成混淆。为了厘清“保密协议(合同)”和“竞业禁止条款”两者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作用,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重视和理解二者之间的区别,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需要具体分析:
(一)《
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协议(合同)”和“竞业禁止条款”的规定
新《
劳动合同法》第
23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此处的“保密事项”是保密协议(合同)的具体化;第二款相应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条款在理论上也称为“竞业禁止条款”。
(二)“保密协议(合同)”和“竞业禁止条款”所规定的义务的性质不同
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那么劳动者就不存在竞业禁止的义务。实际上,在我国《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并没有一部真正的法律对竞业禁止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便《
劳动合同法》第
23、
24条对竞业禁止义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这种规定也只是对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范围和最高年限做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该规定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作出过分的限制,其适用的前提仍然是以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为前提的,无约定则无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