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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救济途径和诉讼策略

  
  结合本案例来看,对于已经离职的雇员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并侵犯商业秘密的,如果在取证等其他方面不易突破的话,可以及时申请专利保护,将本单位的核心技术尽快梳理并作出改进,然后通过授权专利将核心技术、围绕核心技术的改进性技术完善,形成“牢不可破的专利网”,将“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的雇员甲)”的技术限制在仅仅一条“死胡同”里面,并通过市场营销策略告知潜在或者即存客户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的现状”以及该进行技术获得专利权的事实,完全有可能重新取得丢失的市场份额。

【作者简介】
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会员。电 话:86(10)59208942;传真:86(10)85111013;电子邮件:hongjiang.li@unitalen.com
【注释】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715页。
据WIPO1994年的统计,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711页。
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七节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1.在确保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O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缔约方应该根据下述第2款的规定对未公开的信息提供保护……
在该协定达成以前,所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仅涉及某一类型或者某些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如《巴黎公约》仅涉及工业产权而并不涉及著作权和邻接权;《伯尔尼公约》仅涉及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问题,因此《知识产权协定》堪称迄今为止构建知识产权体系最为完善、健全的一部国际公约。摘自: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58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451页。
引自:http://www.sipo.gov.cn,2009年7月7日星期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中的明确规定:“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案件4种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009年7月1日起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参见Melvin F.Jager, Trade Secrets Law, Clark Board Company,Ltd,1985,转引自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303页。
详见彭学龙:《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刘金波、朴勇植:《日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1994年版。
李洪江:《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对中国企业的影响与对策》,摘自:www.sina.com.cn,20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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