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的许多判决裁定,欧盟体育运动的一些规则应当遵守欧盟法的规定。譬如在Bosman裁决中,欧洲法院承认“体育运动尤其是足球在欧共体具有很大的社会重要性”。[①]在Deliege判决中,法院重申尊重阿姆斯特丹会议通过的宣言精神,认为其与欧洲法院通过的有关体育运动属于经济活动的判决观点是一致的,强调体育运动的社会重要性,并要求欧盟各机构对业余体育运动特殊性质给予特别关照。[②]可见,欧盟法律适用于体育运动已经得到了欧洲法院的认可。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欧盟法适用于体育运动,但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欧盟法也不能涵盖体育运动的所有方面,尤其不能包括那些纯粹性的体育运动规则,因为只有在固定的规则范围内才能进行体育运动。
2.2 体育协会和俱乐部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
欧共体条约并没有对“企业”一词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企业”的意思是“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一企业,不用考虑其法律地位和组成方式”。[③]一个企业是否采取资合公司或者俱乐部的形式与此无关,其规模大小和追求的目的也与此没有关系,关键是有关企业是否从事经济活动,这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且根据欧盟竞争法,有关企业活动的目的是否是赢利并不是先决性的条件。这没有什么差别,俱乐部所追求的目标是在桌面上是无法量化的,无论是从社会交往、俱乐部名声以及更高的排名等方面来讲都是如此。[5]而从职业体育的角度来讲,体育运动尤其是高水平的国际比赛涉及许多彼此独立但又关系密切的服务活动,而自由提供服务属于欧共体条约的调整范围。
可以讲,如果有关企业的活动涉及从事供给或者服务性质的商业或者经济活动,那么这样的企业就是该条意义上的企业。具体到体育运动来讲,从事业余或者职业体育运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从事涉及体育产品或者服务性质的经济或者商务活动就应当被视为企业,不管这些活动是否能够真正产生利润。尽管体育组织的主要活动涉及体育管理的性质,但其对有关体育运动的商业开发涉及范围很广的经济活动,譬如出售转播权、获得商业赞助等。体育俱乐部的活动涉及比赛门票的出售、体育场馆的商业开发、运动员的转会交易等,这些都是商事性质的活动,尤其是一些俱乐部本身就是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运动员是靠出卖服务来获取报酬的当事人。尽管这些活动有时不可能真正获取利润,但很明显这些体育组织应当被认为是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此类体育企业之间的协议或者共谋行为,如果具备第8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当然是应当被禁止的。
至于各国体育协会和国际性的体育联合会,由于其会员从事的活动包括经济活动,这些协会可以说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联合会或者企业协会。即使有关的俱乐部或者体育协会所从事的活动只有部分是经济性的(譬如某国单项体育协会也要从事公共管理的职能),这与其所具有的欧盟法企业的性质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至少从适用欧盟竞争法的角度来讲,类似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组织可以被认为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体育协会可以被视为单独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会或者协会。